11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王晨睿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晨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4至6、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2、3、7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59年7月(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而犯相同類型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4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抗告人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稱原裁定漏未考量抗告人之年紀、
犯後態度、入監前之生活狀況、案情緣由、
和解情形及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等情節,指摘原審定刑違反
罪責原則、公平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云云,核係無視自身反覆犯罪所應承擔之罪責,不顧原裁定已給予相當優惠之刑罰折扣 利益,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無關
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
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