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翁以爵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法定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以爵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下同)1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2罪〉)前定之執行刑(9月)與編號2至5之宣告刑(均為6月)加計後之總和,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已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相近,犯罪型態、罪質相同,及其
犯罪動機、侵害之
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經法院認定
情堪憫恕,犯意輕微,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履行,
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犯罪時間密集,均應採為定應執行刑從輕審酌之基礎等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
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