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洪志偉
上列
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延長羈押等裁定(115年度交
上訴字第5號,115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對原審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裁定抗告部分
一、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
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㈠抗告人洪志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前經原審值日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5日執行羈押處分。
㈡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後,
審酌全案
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原裁定誤載為5年〕以上之罪),復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罪責非輕,衡諸抗告人受徒刑之
諭知,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
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亦即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應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者,抗告人因罹患疾病,依115年1月26日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所載診療結果及建議既為「藥物治療」、「復健」,且現今看守所內有醫師駐診或設置相關醫療器材及病舍,抗告人復自陳入所
迄今仍有持續看診,應足資給予其適當醫療措施,縱抗告人身體狀況亟需至醫院就診,於必要時亦得由執行機構進行戒護就醫診療。
堪認其在所內尚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顧,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欲出售其名下之二手車,以賣車款項賠償被害人,然其羈押中難以處理。另其有肝部腫瘤、疑似肺腺癌,有就診紀錄可查。原審未依其
聲請調查,逕以其戒護就醫紀錄為據,嚴重影響其權益,請准予保外就醫。縱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輔以電子腳環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並已敘明何以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要件之理由。既未違背
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
原審法院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另請求本院准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而停止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向本院聲請,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貳、對原審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抗告部分
一、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
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
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審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抗告人不服,
聲請撤銷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6號審理後,予以裁定
駁回。依上開說明,對於此部分已不得抗告,又不得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
正本末尾附記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