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盧柏邑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盧柏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2罪(其中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1月11日,
予以更正)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說明係
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復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所分擔行為
態樣係面交取款
車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次
犯罪被害人各異
等情,
暨參考抗告人之意見而為酌定。經核其裁定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本件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本件定刑過重,考量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顧,給予早日復歸社會之機會,以利賠償被害人,請改定更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