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杜彥廣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上列
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駁回
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
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杜彥廣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0號、112年度聲字第1496、1476號裁定,依序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5年6月、4年6月確定(後者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
裁定駁回抗告)。各該裁定已生
實質確定力,且無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將附表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之罪與附表二各罪重組定刑,其內部界限未必對其較為有利,且重新定刑結果尚難預料,無從以定刑範圍較大遽認有利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檢紀闕114聲他868字第1149069237號函文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應予扣除,此僅屬刑罰執行事項,對於定執行刑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檢察官猶將之與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