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抗 告 人 蔡富全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
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提起抗告或
再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蔡富全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5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
抗告狀」,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