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曾一哲
上列
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
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
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
予以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
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曾一哲因強盜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9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並提出
告訴人王翰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民國11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於本案原審114年6月3日審判筆錄,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另聲請
勘驗本案錄影畫面。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至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而未予調查。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
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㈠關於
告訴人清楚陳述案發過程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喪失記憶未滿30分鐘」,有明顯矛盾乙節。第一審判決或原判決均未加以著墨,顯未判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價值,逕認診斷證明書非屬新證據,顯然違法。且第一審判決或原判決就傷害部分犯罪事實,援引診斷證明書為證,就強盜部分犯罪事實,僅引用告訴人之證述,無視該二項證據有明顯矛盾。原裁定未就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證述綜合判斷,逕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違反本院關於「法院對於
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之見解。
㈡再審之審理分為是否開啟再審程序、再審程序開始後之審理程序。法院在是否開啟再審程序階段,僅能審查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顯著性」之要求,不能就新證據的實質
證明力為判斷,否則違反
辯論主義、正當法律原則。而原裁定理由欄三關於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度仰賴告訴人之陳述,臨床醫師僅以告訴人指訴當下病況進行重要診斷與醫囑記載,是醫囑載以告訴人當下為無意識,尚難逕行溯及推
論告訴人就醫前之外界情境無從感知」,⒉「本案金項鍊實際上究否為告訴人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聲請人本件強盜
犯行之成立」,⒊「尚難僅因
證人陳秉尚就本案金項鍊來源查證之細微枝節證詞有所微瑕,即認其證述內容全無可信」,⒋「聲請人縱認本案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獲其
選任辯護人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
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尤無從據此認本案有再審之原因」,⒌「聲請意旨㈡雖聲請本院勘驗本案錄影畫面,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格式受損,無法順暢播放,經向警方再次索取,
猶僅有同樣格式受損之錄影檔案,而有不能調查情形……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等論述,應於再審程序開啟後始能實質審理,原審未經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未經
當事人辯論,顯然剝奪其
防禦權及受辯護人保障等權益,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各項事項及證據資料,何以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及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均說明甚詳。抗告意旨㈠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以自己之說詞,
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依前開說明,並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抗告意旨㈡⒈、⒌部分,係原裁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其餘⒉至⒋部分,則係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新證據或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審酌有無動搖原判決
肯認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能性。
核屬法院對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之裁量職權
適法行使,自無抗告意旨㈡所指情形。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