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陳文天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
抗告人陳文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
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以及
抗告人對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
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
理論為據,並略稱:
抗告人於事發時,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竟遭論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現復罹患惡性腫瘤等疾病等語,
請求從輕酌定應
執行刑,係對原審定應
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抗告人另提出「抗告後補提理由書狀」,請求就其所犯他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惟倘符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