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簡虹妮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虹妮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
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經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相同,行為
態樣及手段一致,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相隔僅10餘日,犯罪時間密接,關連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且各罪所顯示抗告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各該罪亦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抗告人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抗告人年紀尚輕,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
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指摘原裁定有違
罪責原則,並謂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幾近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等情狀,漫指原裁定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