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朝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6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等旨。該裁定於11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再抗告理由。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