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簡瑞祺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
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簡瑞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日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已以相同之理由提出聲明異議,並經
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其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係重複聲明異議。而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非專指准許
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
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
實體判決中,有罪、
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換言之,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
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無二致,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不得就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再次爭執,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遽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參照本院以刑事大法庭表示之
法律見解為基礎,所作成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因認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
揆諸上開說明,
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