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林振賢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且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振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各罪,
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同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俱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衡酌其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情、次數及行為
態樣、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亦給予
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倘受刑人已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論其是否陳述意見,亦不問所陳述意見係實體或程序上意見,其聽審權既已受保障,法院自得為裁定,此與受刑人是否具備法律專業無涉。原審於裁定前已將檢察官本件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傳真抗告人,給予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在前揭查詢表之陳述意見內容欄自行勾選「無意見」、填載日期並簽名、捺印,無附載記其他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又抗告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該地區就學,且有接觸過中文(見卷附本院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當能知悉上開文件具體內容,從形式上觀察,難認其意見表達有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復經原審衡酌該意見並記明理由,所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其非以中文為母語,不具法律專業,不熟稔司法文書,主張原審所踐行之上開程序對其保障未周,尚無足採。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以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等原則,或以其家庭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