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達龍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三審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
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陳達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或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或認為聲請人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原判決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部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查。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非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