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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聲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蔡靖雯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靖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審理中。聲請人因遭同居人家暴而由臺東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聲請人與該同居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為避免該同居人頻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或同學家中騷擾滋事,經勵馨基金會評估後,已安排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安置於高雄,考量若返回臺東開庭恐增加偶遇該同居人之機會,破壞保護機制,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二、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案件自現繫屬之臺東地院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審理一節,依其所陳,係屬其個人安全問題,固應受法律之保護,然尚非足以影響於公安,核與上開移轉管轄要件規定未合。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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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