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再審程序係就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是聲請
再審應對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或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
再審之對象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
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
再審。若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裁定
予以駁回。
二、本件
再審聲請人林明毅前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
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判決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對
本院程序判決,聲請
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再審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