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緯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975、40730、
4876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前開選擇權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
裁定要旨
參照)。二、經查,被告吳緯宸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共7罪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及7之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9月、9月、1年2月、9月、7月等刑,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裁判要旨,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逕行合併
而定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於主文逕定應執行刑3年6月,顯屬違法不當。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而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
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
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被告吳緯宸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該附表編號1、2、3、4、5、7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1年2月、9月、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關於其所犯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另被告於執行時,仍得決定就上開7罪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認無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