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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非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受刑 人  張弘樺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石伃茹                           


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之被告逃匿,於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弘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110年度他字第3383號案偵辦,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訊問受刑人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受刑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完畢(參照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245至第249頁),該110年度他字第3383號案併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4號案偵查,檢察官在偵查該110年度偵字第30404號案及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7號案時,於110年11月2日訊問受刑人後,再次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石伃茹於同日繳納完畢後,受刑人獲得釋放(參照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第283至第289頁),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其後受刑人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4號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臺中地院於同日准予羈押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31分之訊問筆錄(參照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4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臺中地院押票(參照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4號卷第22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具保人張弘樺、石伃茹之具保責任即因受刑人再執行羈押時(即110年11月19日)免除,原裁定竟於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消滅後之113年12月31日,以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為由,裁定沒入該受刑人、具保人分別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2萬元,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裁定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第2項則另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考諸該條於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時之理由所述:命被告具保之情形,不侷限於同法第110條之聲請停止羈押,故將原條文第1項所示「停止羈押」4字刪除,並為配合修正後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現為第4項)檢察官得命具保規定,增列第2項,明定於檢察官命具保中之被告逃匿時,準用第1項規定,亦得沒入保證金等旨。是若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同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免予羈押」情形,與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不同。因所稱「停止羈押」,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已執行羈押之被告,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停止羈押效力之執行而釋放被告,然其羈押之原因、效力仍然存在,僅因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回復被告之自由,原羈押執行暫予停止。而所謂「免予羈押」,雖非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法定用語,然本於實務上之運作,係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或法院對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或受命法官、法院於檢察官起訴移送羈押中之被告到院(即移審)而於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乃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情形,均屬之。又免予羈押雖與停止羈押不同,但就免予羈押後之被告所受限制,仍應與停止羈押之被告相同,以達促使其遵期到庭之義務。故為強化此逕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約束力,仍宜比照停止羈押之規定,賦予檢察官及受命法官、法院有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權限,並於被告違背該事項時,亦得成為撤銷原具保等處分、裁定而「改命羈押」之事由。
 ㈢免予羈押既與停止羈押不同,故就其具保人之免除具保責任,自異其規定,以各有所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其中所稱「再執行羈押」,乃係針對停止羈押之被告為其適用對象;至免予羈押之被告,既逕命具保釋放,而未曾羈押,即無停止羈押可言,自亦無「再執行羈押」之適用。惟不論免予羈押或停止羈押,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在同一偵查程序,聲請法院改命羈押或再執行羈押獲准時,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應予免除,檢察官應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按被告如於同一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逕命具保,免予羈押,並指定相關保證金額繳納後,該同一被告嗣在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者,於法院准予改命羈押時原具保之責任即已免除,自應將該繳納之保證金發還。而所謂同一偵查程序者,乃指對於同一被告發動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針對該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在持續發展之偵查作為脈絡中,因案情之進展所衍伸而進行必要調查、訊問、證據蒐集或強制處分(如羈押)之訴訟程序。其固以同一被告為限,但非侷限於該被告所犯之單一犯罪,只要對同一被告所追訴之各犯罪事實,其偵查作為有程序延續性、證據得具有互為利用之關聯性,於此進行發展之偵查程序,即屬同一偵查程序。
 ㈡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亦為受裁定人張弘樺因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等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2日先後均逕命具保,免予羈押,並指定保證金4萬元、2萬元,分別由張弘樺及另一位具保人石伃茹繳納現金後,將張弘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其後張弘樺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亦有卷附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臺中地院押票足稽。嗣檢察官就張弘樺上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偵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於111年1月21日合併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4、32996、35867、38024、4066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起訴書,偵查終結起訴張弘樺前揭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其間,張弘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改命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於111年6月4日執行期滿開釋。
 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具保人張弘樺、石伃茹之具保責任於110年11月19日張弘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改命羈押時應已免除,此際檢察官即應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點所規定:「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聲請,即依本要點規定發還之。」中之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不待具保人聲請逕予發還。乃未予發還,而於張弘樺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傳喚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相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張弘樺到案執行為由,聲請臺中地院裁定沒入張弘樺、石伃茹分別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2萬元。臺中地院因依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所檢送之卷證資料,難以查悉張弘樺前曾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本案尚不得逕行沒入保證金之情,而遽依檢察官聲請,於113年12月31日,以張弘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張弘樺、石伃茹2位具保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2萬元及實收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3項、第118條第2項關於免除具保人責任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與上揭相關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為據,以張弘樺係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而認本案2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因此消滅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固未盡詳確,然原裁定既有違失,且不利於該2位受裁定之具保人,仍認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聲請,以資糾正並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