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成明(已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8、33168、34256、36805、38939、39225、4191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第二審之審
判準用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64條、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得上訴之案件,一經判決,無待
送達即告確定,不論被告是於判決前或判決後死亡,均不影響判決確定之效力,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4號、115年度台非字第22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二、查被告林成明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惟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據此,原審臺灣臺北地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87條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審未察,於114年10月21日
宣示判決時,仍就本案為實體撤銷改判之判決(改判之刑度如
首揭所示),而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為不得上訴案件,一經判決,無待送達即告確定,不論被告是於判決前或判決後死亡,均不影響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本案原審確定判決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449條第2項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所明定。則地方法院合議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本件被告林成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原審)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114年10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5頁)。則原審於114年10月21日判決時,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將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
科刑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判決未察,仍對被告為科刑之
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該案第一審為簡易判決,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一經宣示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