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非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名岳對洪如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二、經查,受刑人劉名岳前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提領詐欺贓款之成員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俗稱『收水』),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受刑人與蕭宇祐、劉育祐(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罪刑確定)、王立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起訴書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起訴書附表『收水』欄所示之人,再由渠等將款項交予蕭宇祐,由蕭宇祐轉交受刑人。之後蕭宇祐、受刑人陸續返回○○市○○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因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飛機』內暱稱『Q』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加入『Q』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澐聯繫,致李欣澐於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再由受刑人依『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再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房間,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領得約定報酬1000元,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向李育儒、洪如怡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6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前案及本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確定之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日期、詐騙方式,與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犯罪日期、詐騙方式相同,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及本件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係受刑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洪如怡於113年1月18日同日陸續轉帳匯款,受刑人於前案、本案分別擔任收水、取簿手角色之不同行為分擔,應無礙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及本件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之被害人、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同一而屬同一案件之認定。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前案附表編號4於114年5月13日論罪科刑確定後,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本件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21日就此同一案件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並於114年6月27日確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劉名岳前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提領詐欺贓款之成員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被告與蕭宇祐、劉育祐(均業經判刑確定)、王立勛(經通緝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如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22時22、23、24、25、27、28分許,分別將9,989元、9,988元、9,987元、9,989元、9,988元、5,234元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王立勛於同日22時24、41分許,至○○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市○○區○○○路0段000號0樓北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5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後,交予劉育祐收水,再將款項交予蕭宇祐,由蕭宇祐轉交被告。之後蕭宇祐、被告陸續返回○○市○○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5日,以其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被告提起上訴,原審認其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114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飛機」內暱稱「Q」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澐聯繫,李欣澐則於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1111000053789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691968071839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再由被告依「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房間,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領得約定報酬1,000元,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於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向洪如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將4萬9,989元匯入玉山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9日,以其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經被告上訴後,原審認第一審法院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於114年6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
 ⒊上開前案、本案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⒋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與共犯「吳煜昇」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對於洪如怡施用詐術,致其於同日晚間陸續匯款入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雖前案被告係負責於各車手取款後之收水,於本案被告則係擔任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取得玉山帳戶供作詐欺洪如怡之用,然此均同屬於同一案件範圍內之階段行為。
 ⒌查前案判決時間(114年3月26日)係在本案(114年5月21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4年5月13日),本案尚未判決,故法院對此同一案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就本案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