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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查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犯罪前,在KTV飲酒唱歌,因飲酒過量,呈精神耗弱 狀態等情;理由欄內所載上訴人「雖呈精神耗弱狀態,惟當時其仍能於所任職之(台 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中興小隊,取走配槍後,駕車返回上開店舖,擊槍恐嚇該 店人員,足證被告(即上訴人)並達於心神喪失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 十行),其中「並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依前後文義觀之,顯係「並『未』達於心神 喪失程度」之誤,應屬文字之顯然脫漏,殊無疑義,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復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是否減輕其刑,及其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精神耗弱,惟未認其情狀可以憫 恕,亦未減輕其刑,自不生不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之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均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之 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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