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張 國 雄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林錦坤係夫妻關係,甲○○○原在台
北市○○街○○○巷○弄○號獨資經營日榮服裝行,至民國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起甲○
○○之姊姊張玉花加入合夥經營,
嗣於八十一年間始遷至同街七十六巷二弄九號繼續
經營,緣八十一年起台北市之商號皆需使用統一發票,經台北市○○街○段○○號三
樓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江弘海之妻吳秀樓親自拜訪日榮服裝行,甲○○○同意
交由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統一發票領用手續,茲因林錦坤擔任外務便於領用統一
發票,故以林錦坤為日榮服裝行名義上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向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萬華分處申領統一發票使用。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林錦坤因涉及妨害風化與
恐嚇案件,夫妻二人感情交惡,甲○○○有鑑於無法與林錦坤共同生活,欲將日榮服
裝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合夥人之張玉花(
另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
○○巷○弄○號未徵得林錦坤之同意,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
人之妻吳秀樓,交代不知情之職員王淑美以電話詢問甲○○○認可後填寫以林錦坤(
讓渡書誤書為張錦坤)最近生意繁忙,沒人幫忙,無法繼續營業為由將日榮服裝行轉
讓給張玉花之讓渡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日榮服裝行
之負責人為張玉花,由吳秀樓蓋用原置於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林錦坤」印章於上開讓
渡書上及「日榮服裝行」、「林錦坤」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據以向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日榮服裝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張玉花
,使萬華分處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登記紀錄卡上,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籍之管理及林錦坤,經林錦坤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查詢始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甲○○○行使偽
造
私文書罪刑,併予
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
稅課稅額
通知書及合夥協議書(原判決誤載為合夥契約書)等
證據,認定甲○○○原
獨資經營日榮服裝行,至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張玉花始加入合夥經營
等情,然被害人
林錦坤否認該日榮服裝行為甲○○○所獨資經營,供稱係伊出資獨自經營,且由伊負
責與客戶連絡、批貨、收貨、送貨、收款等事項,故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伊名義等語(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卷查日榮服裝行原負責人為林錦坤,有該行變更登記申
請書
可證(偵查卷第六頁),又合夥協議書(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上之張玉花及張嬌蓮之署押,似出於同一筆跡,並無蓋上印文或指印,則該日榮服裝
行原先是否確為甲○○○所獨資經營?張玉花是否確有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加入合
夥經營?均非無疑義,原審未就此詳查及傳訊張玉花,遽予認定甲○○○原獨資經營
日榮服裝行,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甲○○○
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