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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 同綽號「福仔」之男子,分持螺絲起子及木棍各一支,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老松國小前,趁周昭勇、李玲美購物後,欲將該物 及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七百元、提款卡二張)放入機車後行李箱時,由「福仔 」搶奪李玲美手中之皮包,並將皮包丟給甲○○保管,周昭勇見狀極力反抗並大聲呼 搶,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木棍猛毆周某頭部,同時並將李女之皮包丟棄逃 匿,經周昭勇、李玲美報警循線在台北市○○街○段○○○巷○○○號天一宮後逮 捕被告,「福仔」則逃匿無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周昭男、李玲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 指被甲○○及另一人持棍棒攻擊,搶走皮包(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正面、第六頁 ),雖然二人之間對如何搶皮包之細節,供述不盡一致,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即被 攻擊被搶奪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被告於周昭男夫婦大喊強盜後 ,沿桂林路往西後向北逃跑,跑至貴陽街二段八十二巷三十一號屋內躲在桌下被巡邏 警察逮捕,在昆明街派出所調查時,亦坦承:「我幫我朋友也合力打周昭男夫婦」, 「我手上所拿係李玲美之咖啡色皮包」,「『福仔』持木(角)棍猛打周昭男夫婦」 ,「我手上拿著李玲美之皮包」(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拿 著皮包」,「我有打他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原判決僅因 先打後搶或先搶後打,及皮包放於何處被搶之細節,被害人之間所述稍有差異,即認 定其為「臨供杜撰」不足採信,自嫌速斷。㈡周昭男、李玲美均供稱:沒有在光華商 場前撞倒摩托車,且甲○○說車禍是綽號「福仔」告訴伊的或說是親自看見的,說法 不一,如果「福仔」之機車有送去修理,應該傳訊車行老板調查云云(見上更㈡卷第 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實情如何﹖是 否被告假藉周昭男發生車禍以遂行強盜之犯行,原審均未加以訊明,遽予判決無罪, 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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