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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與新富路口,見馬順宏騎機車後載黃瑞文,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倒,有 二不詳姓名男子攔下顏金生所駕駛XS-五六一六號車帶回車禍現場,加以毆打,使 顏心生畏懼,乙○○認為係顏金生開車撞傷馬順宏,即抓住顏金生,適有警員劉海洋 經人報案前往處理,顏金生驚慌向警員表明願私下和解,經警員帶乙○○與顏金生至 高雄市○○路派出所處理,並扣留顏金生之駕照,後乙○○帶同顏金生至馬順宏、 黃瑞文就醫之鳳山市曉明醫院,乙○○認有機可乘,即與經馬順宏通知到醫院協助處 理之上訴人甲○○,共同謀議強索賠償費,向顏金生索賠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後降為十萬元,恐嚇稱:如不給將扣押顏金生之汽車,致顏金生心生畏懼,任由乙○ ○取去其口袋內現金八千元,並由乙○○駕駛顏金生之汽車,載顏金生、甲○○至顏 金生住所,由顏金生簽發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五元之支票二張,由乙○○與甲○○ 各取走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均為累犯)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尤必須互相適合,否則自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而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許可成立別項罪名,但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本件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乙○○、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項,既未明白認定詳實記載,則判決內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自失所依據,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自難謂合法。㈡乙○○於警 訊稱:「經雙方同意才和顏金生回家開立二張各五萬元之支票」、「甲○○稱為幫忙 為感謝而拿一張五萬元之支票給我回家提領」(見警卷第十七頁正面),甲○○於警 訊稱:「我朋友車禍時,肇事者開給我及乙○○各一張都是五萬元整的支票」(見警 卷第十頁、第十二頁正面),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可證(見警 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影本),原判決認定乙○○駕駛顏金生之汽車,載顏金生、甲 ○○至顏金生住所,由顏金生簽發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五元支票二張等情,所記載 支票面額「五元」,自與卷內資料五萬元不符;且原判決認定五元與第一審判決認定 五萬元亦不相符,竟未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均有違誤。㈢乙○○於警訊時問其:「 甲○○稱其八千餘元你交給付醫藥費﹖」答稱:「是顏金生拿給甲○○付醫藥費的」 (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甲○○於警訊稱:「(顏某在口袋內之八千元何人取走﹖ )顏某親手交給我付醫藥費」(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顏金生亦供稱:「我在醫院 交甲○○八千元說是付醫藥費」(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正面),均與原判決認定任由乙 ○○取去顏金生口袋內之現金八千元,係由乙○○取去現款之情形不符,實情如何應 予查明。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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