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旋亞公司) 總經理,其男友即被告甲○○係施格蘭志亞有限公司(下稱施格蘭志亞公司)業務部 副理,施格蘭志亞公司為一外國洋酒商在台之總代理公司,旋亞公司則為施格蘭志亞 公司之洋酒經銷商,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旋亞公司之利益,自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利用實際操控旋亞公司之機會,連續多次 虛列帳目,浮報促銷費及銷貨折讓(即折扣費用)、廣告費、交際費、退貨退費,藉 以侵占旋亞公司款項,金額詳如原判決所引起訴書附表。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意旨認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雖得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 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本件告訴人旋亞公司(代表人魏家慶)於告 訴狀中,即已指出該公司股東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要求查帳,被告二人心虛,乃另成立 全洋洋酒公司,以乙○○之兄洪文堅任董事長,王子颯(原任旋亞公司業務主任)為 董事等情偵查卷第二頁),倘屬無訛,則王子颯供述之證言,是否偏頗被告二人而 與事實相符﹖自不無疑義。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遽於判決理由欄四之㈦內,採信王子 颯所供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言,又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原判決採納被告二人在第 一審所提出之收款日報表影本,但核閱該收款日報表影本上,僅有「洪代」字樣,並 無王子颯之簽名(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得否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非無斟酌 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㈠內,說明其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簽字收款日報表與退貨單,證人簡溱祥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認定。然簡溱祥於第一審調查訊問時,明確供證其經手之日報表未曾更改過(一審卷 第一六四頁),而被告等所提出由簡溱祥簽名之收款日報表上金額,却有明顯塗改情 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且其附表編號部分之日報表「現金金額」欄 內筆跡,似與其他字跡有別(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亦不無可疑。再者,原判決附表 編號至五筆交際費部分,經國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說明原傳票日期同為 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因乏會計憑證,檢察官乃據以 一併提起公訴。其中附表編號、、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㈡、㈦內,採信 被告等所提出之國泰信託卡繳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表影本,但核閱其上所列消費日期 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同年五月七日(一審卷第五十一 頁、第七十五頁)。其中附表編號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㈥內,說明係促銷費 及退貨退費,而非交際費,且被告等所提出該部分憑條影本所載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 九日(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其中附表編號部分,據東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之登 記表影本列載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審上更㈠第二卷第六十七頁)。皆與原傳 票日期不符,是否確屬各該筆交際費之實際支出憑據,殊非無疑竇之處。原判決就上 開均有瑕疵之證據未加究明前,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自屬違背法令。㈡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 ,俾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加以調 查,或雖已加以調查,但其內容仍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二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憑證 (一審卷第四十六至七十九頁),既有上述瑕疵,且皆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囑 託會計師公會或其他會計專門機構人員加以鑑定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 明應命乙○○提出其所保管之旋亞公司帳冊及相關會計資料憑證(原本),囑託會計 師公會鑑定有無虛列浮報等情事。然原審並未依本院上開發回意旨加以調查究明,徒 於判決內以各項帳目業經逐項查證明確為由,認無再送交會計師鑑定之必要,致事實 真相仍欠明瞭,原違法瑕疵然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上 開背信、業務侵占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 予以發回,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