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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黃富麗、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自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8、9、、、、 、、、、、、、、、、、、所示本票,上訴人在第一審 審理中,並未承認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且此部分之本票,並非人頭本票,實際上均 有人標會,本票亦為標會者所簽發交付,依法不能宣告沒收原判決逕指上訴人對 此部分之偽造本票犯行坦承不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8、9、、、、、、、、、、 、、、、、、所示二十張本票,即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9 、、、、、、、及附表二編號5、8、9、、、、、、 、所示之二十張本票。上訴人在第一審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調查訊問時,業已供認其自任為會首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有虛列會員,及偽 造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與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偽刻他人印章,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 持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事,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上訴人除辯稱曾 向乙○○之母借標會款外,對自訴人黃富麗、乙○○其餘指訴之犯行,並不否認,亦 未曾就上開所列二十張本票係實際前來標會得標者所簽付等情,加以辯解。原審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上訴人對包括上開所列二十 張本票在內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更明確供認不諱。有各該筆錄載明可稽。原 判決因而於理由欄內,說明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 黃富麗、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賴慧君、朱黃月雲等人所供及本票(影本) 八十三張附卷足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 存在。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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