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黃富麗、乙○○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自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8、9、、、、
、、、、、、、、、、、、所示本票,上訴人在第一審
審理中,並未承認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且此部分之本票,並非人頭本票,實際上均
有人標會,本票亦為標會者所簽發交付,依法不能
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逕指上訴人對
此部分之偽造本票
犯行坦承不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8、9、、、、、、、、、、
、、、、、、所示二十張本票,即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9
、、、、、、、及附表二編號5、8、9、、、、、、
、所示之二十張本票。上訴人在第一審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調查
訊問時,業已供認其自任為會首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有虛列會員,及偽
造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與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偽刻他人印章,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
持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
等情事,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上訴人除辯稱曾
向乙○○之母借標會款外,對
自訴人黃富麗、乙○○其餘指訴之犯行,並不否認,亦
未曾就上開所列二十張本票係實際前來標會得標者所簽付等情,加以辯解。原審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上訴人對包括上開所列二十
張本票在內之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更明確
供認不諱。有各該筆錄載明
可稽。原
判決因而於理由欄內,說明
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
黃富麗、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賴慧君、朱黃月雲等人所供及本票(影本)
八十三張附卷
足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
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
存在。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