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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就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遭被害人唐展績告訴妨 害名譽,訴訟中,唐展績應允撤回告訴,但又遲未為之,上訴人決定再請其撤回告 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邀約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二人,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唐某住處附近巷口會齊再往找唐展績,該二人共騎機車 ,上訴人則開車前往,抵達後,上訴人為找尋停車位,花費約十五分鐘,返回唐宅 附近巷口,驟見該二名男子已在唐宅與唐展績發生衝突,是該二名男子損壞唐宅電話 線,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見該二名男子在唐宅與唐展績發生衝突,立刻入內勸架 ,大喊不要再打,足證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 不採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自屬理由不備。㈡唐展績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究係上訴 人與該較胖男子或係與該二名男子共同將其推入屋內﹖或係上訴人與該較胖男子或係 與該二名男子一起衝入而非予以推入屋內﹖或係唐某自己跑進客廳抑或被推入客廳﹖ 或係唐某於屋外與較瘦男子談話時,上訴人即和較胖男子進其住處抑或將其推入或由 後跟上﹖上訴人究竟有無叫喊「給他死」等情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唐某叫其妻夏文 媛報警時,亦未敍及上訴人在場,況上訴人僅欲請求唐某撤回告訴,殊不可能持電擊 棒參與毆打唐某。再夏文媛為唐某之妻,其供證上訴人亦動手打唐某,顯然偏頗,足 見唐某夫妻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憑為論罪之基礎,對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顯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㈢該二名男子係因唐某持掃把予以指 責而臨時與唐某發生衝突,蓋該二名男子與唐某既不認識,亦無仇隙,豈有可能臨時 萌生將其殺害之意﹖況上訴人當時隨身携帶司法狀紙擬請唐某書寫撤回告訴狀為 至現場之承辦警員取走,果有意行兇,何庸出此﹖再扣案兇器苟為該二名男子所携帶 ,豈有不於逃逸時一併携離﹖唐某何以始終未敍及曾發覺該二名男子携帶兇器﹖上訴 人既未參與毆打唐某,該等兇器自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 俱有行兇之意圖,顯係出於擬制推測而與事理有違。㈣唐某固受有左手臂動脈神經切 斷、右手肘手臂切割、右側頭皮切割、右無名指骨折、胸前刮傷等傷害,但均未傷及 骨頭,足見該揮刀男子揮砍時,下手不重,顯無殺人故意。該二名男子若蓄意置唐某 於死地,焉有不持續將之砍至斃命始離去﹖自不能徒以頭部、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即遽認該二名男子俱有殺人故意,該二名男子顯僅具傷害犯意,苟認上訴人為共犯, 亦僅應負普通傷害罪責。㈤、唐展績於警訊時並未敍及該二名男子毀損電話線時,上 訴人曾在場,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却仍認上訴人夥同該二名男子前往唐展績住處,顯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唐展績於警訊時指稱:「甲○○和一個胖的男子,用手推 我進去我家」;於偵查中指稱:「連同甲○○共有三人衝進我家」;於原審指稱:「 我叫太太去報警時,同時有二名男子和甲○○衝進來」;「後來甲○○和另一名男子 衝進來」;「我跟外面瘦(男)子講話時,發現邱女和另一名男子一起進入我家」。 夏文媛於警訊時指稱:「有二男一女衝到我家來」各等語。原判決既採其二人之上開 指訴為憑據,竟仍於事實欄認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強行將唐展績推入唐宅客廳,同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上訴人至唐宅,目的僅在請求其撤回告訴,案發時,上訴 人携帶司法狀紙俾供唐展績書寫,惟案發後為到現場之警員取去,此項重要證據,足 以證明上訴人絕無殺人犯意,且與本案無關,雖上訴人聲請原審傳訊警員查士文、顏 金水均供證未取走該司法狀紙,但其二人均非至現場之警員,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曾到 現場之警員,其調查職權之行使殊有未盡,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 唐展績、夏文媛之指訴,上訴人既供明該二名男子與唐展績夫妻並不認識,應無仇隙 ,自無於上訴人短短停車之時間,即結怨致痛下毒手。又上訴人若僅欲商請唐展績撤 回告訴,殊無於清晨五時許,邀約成年男子二人㩦帶兇器往找唐某,且先剪斷唐宅電 話線之必要,參以唐展績頭皮連同頭髮被削落一塊,足見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用力之 猛,殺意之堅,而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復有行兇用之西瓜刀、鐵錘、剪刀各一 支、電擊棒二支扣案及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着手於殺人 行為未致死亡結果,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與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電擊棒壹支沒收,已詳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伊携帶司法狀紙至唐展績住處商談請其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到唐宅附近,伊先 去停車,待停好車進唐宅時,該二名男子與唐展績已在屋裏打起來,伊僅在旁勸架,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一一詳予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既邀同該二不詳姓名男子於清晨五時許,携兇器且先剪斷電話線,再入唐宅亂 刀砍殺唐展績致身體多處成傷,甚而削去頭皮(連同頭髮)一塊,足見上訴人等用力 之猛,殺意之堅,因認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實之 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非出於擬制或推測,上訴人與該二 名男子之犯意,亦非僅在傷害。至唐展績、夏文媛關於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如何進入 唐宅,其陳述縱先後或此不一,或未陳明該二名男子毀損電話線時,上訴人曾在場 ,但對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之認定及判決主旨均不生影響。又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 別傳訊到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查士文、顏金水均一致供證未見到上訴人携帶司法狀紙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九十六頁反面),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 尚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調查,上訴人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調查證 據職權之行使,顯然已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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