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就殺人未遂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遭被害人唐展績
告訴妨
害名譽,訴訟中,唐展績應允
撤回告訴,但又遲未為之,上訴人
乃決定再請其撤回告
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邀約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二人,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唐某住處附近巷口會齊再往找唐展績,該二人共騎機車
,上訴人則開車前往,抵達後,上訴人為找尋停車位,花費約十五分鐘,
迨返回唐宅
附近巷口,驟見該二名男子已在唐宅與唐展績發生衝突,是該二名男子損壞唐宅電話
線,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見該二名男子在唐宅與唐展績發生衝突,立刻入內勸架
,大喊不要再打,
足證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並無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
不採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自屬理由不備。㈡唐展績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究係上訴
人與該較胖男子或係與該二名男子共同將其推入屋內﹖或係上訴人與該較胖男子或係
與該二名男子一起衝入
而非予以推入屋內﹖或係唐某自己跑進客廳抑或被推入客廳﹖
或係唐某於屋外與較瘦男子談話時,上訴人即和較胖男子進其住處抑或將其推入或由
後跟上﹖上訴人究竟有無叫喊「給他死」
等情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唐某叫其妻夏文
媛報警時,亦未敍及上訴人在場,況上訴人僅欲請求唐某撤回告訴,殊不可能持電擊
棒參與毆打唐某。再夏文媛為唐某之妻,其供證上訴人亦動手打唐某,顯然偏頗,足
見唐某夫妻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憑為論罪之基礎,對
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
顯有違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㈢該二名男子係因唐某持掃把予以指
責而臨時與唐某發生衝突,蓋該二名男子與唐某既不認識,亦無仇隙,豈有可能臨時
萌生將其殺害之意﹖況上訴人當時隨身携帶司法狀紙擬請唐某書寫撤回
告訴狀,
嗣為
至現場之承辦警員取走,果有意行兇,何庸出此﹖再
扣案兇器苟為該二名男子所携帶
,豈有不於逃逸時一併携離﹖唐某何以始終未敍及曾發覺該二名男子携帶兇器﹖上訴
人既未參與毆打唐某,該等兇器自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
俱有行兇之
意圖,顯係出於擬制推測而與事理有違。㈣唐某固受有左手臂動脈神經切
斷、右手肘手臂切割、右側頭皮切割、右無名指骨折、胸前刮傷等傷害,但均未傷及
骨頭,足見該揮刀男子揮砍時,下手不重,顯無殺人
故意。該二名男子若蓄意置唐某
於死地,焉有不持續將之砍至斃命始離去﹖自不能徒以頭部、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即遽認該二名男子俱有殺人故意,該二名男子顯僅具傷害犯意,苟認上訴人為共犯,
亦僅應負
普通傷害罪責。㈤、唐展績於警訊時並未敍及該二名男子毀損電話線時,上
訴人曾在場,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却仍認上訴人夥同該二名男子前往唐展績住處,顯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唐展績於警訊時指稱:「甲○○和一個胖的男子,用手推
我進去我家」;於
偵查中指稱:「連同甲○○共有三人衝進我家」;於原審指稱:「
我叫太太去報警時,同時有二名男子和甲○○衝進來」;「後來甲○○和另一名男子
衝進來」;「我跟外面瘦(男)子講話時,發現邱女和另一名男子一起進入我家」。
夏文媛於警訊時指稱:「有二男一女衝到我家來」各等語。原判決既採其二人之上開
指訴為憑據,竟仍於事實欄認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強行將唐展績推入唐宅客廳,同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上訴人至唐宅,目的僅在請求其撤回告訴,案發時,上訴
人携帶司法狀紙俾供唐展績書寫,惟案發後為到現場之警員取去,此項重要證據,足
以證明上訴人絕無殺人犯意,且與本案無關,雖上訴人
聲請原審傳訊警員查士文、顏
金水均供證未取走該司法狀紙,但其二人均非至現場之警員,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曾到
現場之警員,其調查職權之行使殊有未盡,請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
唐展績、夏文媛之指訴,上訴人既供明該二名男子與唐展績夫妻並不認識,應無仇隙
,自無於上訴人短短停車之時間,即結怨致痛下毒手。又上訴人若僅欲商請唐展績撤
回告訴,殊無於清晨五時許,邀約成年男子二人㩦帶兇器往找唐某,且先剪斷唐宅電
話線之必要,參以唐展績頭皮連同頭髮被削落一塊,足見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用力之
猛,殺意之堅,而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復有行兇用之西瓜刀、鐵錘、剪刀各一
支、電擊棒二支扣案及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
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着手於殺人
行為未致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與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
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電擊棒壹支
沒收,已詳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伊携帶司法狀紙至唐展績住處商談請其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到唐宅附近,伊先
去停車,待停好車進唐宅時,該二名男子與唐展績已在屋裏打起來,伊僅在旁勸架,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一一詳予指駁,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既邀同該二不詳姓名男子於清晨五時許,携兇器且先剪斷電話線,再入唐宅亂
刀砍殺唐展績致身體多處成傷,甚而削去頭皮(連同頭髮)一塊,足見上訴人等用力
之猛,殺意之堅,因認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實之
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非出於擬制或推測,上訴人與該二
名男子之犯意,亦非僅在傷害。至唐展績、夏文媛關於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如何進入
唐宅,其陳述縱先後或
彼此不一,或未陳明該二名男子毀損電話線時,上訴人曾在場
,但對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之認定及判決主旨均不生影響。又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
別傳訊到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查士文、顏金水均一致供證未見到上訴人携帶司法狀紙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九十六頁反面),且原審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
尚
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調查,上訴人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調查證
據職權之行使,顯然已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