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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恐嚇李耀瑜,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遷怒於李耀 瑜,與上訴人甲○○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向李耀瑜強索財物抵付罰金, 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夥同甲○○前往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李耀瑜住處,藉口李耀瑜之子李俊德曾在其經營之電動玩具店 內偷竊,欲向李耀瑜強索金錢,二人抵達李耀瑜住處時,李耀瑜見乙○○前來,恐其 鬧事,僅准甲○○入內,囑乙○○在門外等候,甲○○入內即向李耀瑜表示欲向李俊 德要錢,因而與李耀瑜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李耀瑜頭部數 下,李耀瑜亦取球棒自衛,二人互相扭打,甲○○見未能得逞,乃奪門而出,誘使李 耀瑜追出,此時在門外之乙○○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耀瑜,李耀 瑜乃持手中球棒向甲○○揮去,然為甲○○以腋下夾住,二人相互拉扯,僵持不下, 此時甲○○見李耀瑜手中掛有勞力士陰陽手錶一只,乃以另一手扣住該錶,欲將該錶 奪下,李耀瑜亦鬆掉球棒,住手錶,乙○○見狀隨即自後以雙手抱住李耀瑜,甲○ ○又出拳毆打李耀瑜頭部,使李耀瑜一時頭昏,不能抗拒而鬆手,甲○○遂強行奪下 該勞力士手錶,得手後二人迅速逃離現場,李耀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皮下血 腫四×二公分、左手臂挫傷一‧二×一公分、左手指第四指挫傷○‧七×○‧二公分 傷害,經李耀瑜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均累犯)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與告訴人李 耀瑜相互拉扯,僵持不下時見李耀瑜手上掛有勞力士手錶一只,欲將該手錶奪下之際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上訴人乙○○見狀自後以雙手抱住李耀瑜時,是否對於 該手錶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其與上訴人甲○○間對於欲將該錶奪下,有無犯意聯絡 ﹖事實欄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以 共同盜匪罪刑,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甲○○見李耀 瑜手上掛有勞力士手錶之前,與上訴人乙○○即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耀瑜頭部之 事實,則與其等事後見李耀瑜之手錶而欲將該錶奪下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李耀 瑜所受之傷害究係在上訴人等見李耀瑜手上掛有勞力士手錶前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抑 或係在奪取手錶時所造成﹖又若係上訴人等犯強盜罪使李耀瑜受傷,是否為實施強暴 行為所致,應吸收於盜匪罪質之中﹖原審均未詳加調查論敍,遽依傷害罪及盜匪罪之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盜匪罪,亦有可議。㈢上訴人等既始終否認有強取李耀 瑜之勞力士手錶,且未經在上訴人等處查獲該手錶,而第一審雖傳訊證人余秋芬到庭 證述其於八十三年元旦左右親自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賣給李耀瑜一只男錶之事 ,但並未詳細說明買賣該手錶之確實時間,亦未提出有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該證 人係經營時代鐘錶店,出售價值十一萬元之手錶,應有出售手錶之發票、保證書等資 料可查,且依該證人所述事先李耀瑜之妻已有打電話告訴證人如果警察去問,就說手 錶在其店裡買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則證人之證詞是否實在﹖告訴人李 耀瑜是否確有該勞力士手錶﹖尤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遽行判決,仍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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