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一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負責人,其
所經營漢邦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與李淑珍經營之利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達公司)協議合作經營,應允由李淑珍擔任漢邦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由李淑珍將其以
利達公司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泛亞銀行儲蓄部等
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及所領得之空白支票,悉數交予上訴人統籌運用。
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李淑珍因將利達公司股份轉讓與上訴人而終止協議合作關
係,且不再為利達公司負責人,並辭卸漢邦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後,上訴人非但拒依李
淑珍之要求返還前所取得之利達公司李淑珍為負責人名義之印鑑及空白支票,且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未經李淑珍同
意,連續以利達公司及負責人李淑珍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將該等
支票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等如該附表一所列之金融行庫、公司等融通貼現使用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
告訴人李淑珍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將利達公司股份轉
讓與上訴人甲○○終止協議合作關係云云,然依李淑珍所提出之
告訴狀及鍾永盛、劉
樹志
律師函影本
所載,係因雙方協議合作經營,而使上訴人在利達公司之股份變成百
分之六十五,並非因而終止協議合作關係,且李淑珍
嗣後將其合作經營協議之權利及
投資利達公司之股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轉讓第三人王小春,並非轉讓予上訴人
,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
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已有可議。㈡李淑珍既將其在
金融機構開戶之印鑑及領得之空白支票,悉數交付上訴人統籌運用,則上訴人據以簽
發之支票,為已得李淑珍之授權,當不成立犯罪,必在李淑珍通知上訴人並禁止其
嗣
後再簽發李淑珍名義之支票,上訴人如仍予簽發,始能成立犯罪。而原判決事實雖載
上訴人於李淑珍辭卸漢邦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後,拒依李淑珍之要求返還前所取得之印
鑑及空白支票等情,然上訴人既否認其事,且上開律師函僅通知上訴人表示李淑珍將
投資之權利及利達公司之股權轉讓第三人,並未表明終止經營關係,亦未要求上訴人
返還印鑑及空白支票,復未禁止上訴人再簽發以李淑珍為利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
,則究竟李淑珍以何種方式,在何時通知上訴人返還印鑑及空白支票﹖上訴人何時收
到通知﹖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均在上訴人接到禁止簽發之通知後所簽發
﹖凡此事項,與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殊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
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
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