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底,向朱和興、
黃玉鳳夫婦讓受之國有未登錄地二七七七平方公尺,屬新店溪之行水區,竟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日駕駛挖土機挖取坑洞將他人傾倒之廢土傾倒坑洞內,墊高地基,再堆置砂
石以供販售,使河川水道狹窄,山洪宣洩困難,足以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為台
北縣政府派員會警查獲,
嗣同年八月四日止仍繼續傾倒廢土,墊高地基,使河面變窄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駕駛挖土機挖取坑洞將他人
傾倒之廢土傾倒坑洞內等情,惟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在新店溪行水區內傾倒大量廢土
,並未說明上訴人挖取坑洞將他人傾倒之廢土傾倒坑洞內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㈡
苟上訴人僅係挖取坑洞將他人傾倒之廢土傾倒坑洞內,則傾倒廢土者既為他人,上訴
人似僅將已被他人傾倒之廢土整理填入坑洞內,並非傾倒廢土。且傾倒廢土者與上訴
人間究有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待究明。又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嗣同年八月四
日止仍繼續傾倒廢土」,是否如同前述,由他人傾倒廢土後再由上訴人將廢土倒入坑
洞內,抑或由上訴人直接傾倒廢土﹖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仍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