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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底,向朱和興、 黃玉鳳夫婦讓受之國有未登錄地二七七七平方公尺,屬新店溪之行水區,竟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日駕駛挖土機挖取坑洞將他人傾倒之廢土傾倒坑洞內,墊高地基,再堆置砂 石以供販售,使河川水道狹窄,山洪宣洩困難,足以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為台 北縣政府派員會警查獲,同年八月四日止仍繼續傾倒廢土,墊高地基,使河面變窄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駕駛挖土機挖取坑洞將他人 傾倒之廢土傾倒坑洞內等情,惟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在新店溪行水區內傾倒大量廢土 ,並未說明上訴人挖取坑洞將他人傾倒之廢土傾倒坑洞內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㈡ 苟上訴人僅係挖取坑洞將他人傾倒之廢土傾倒坑洞內,則傾倒廢土者既為他人,上訴 人似僅將已被他人傾倒之廢土整理填入坑洞內,並非傾倒廢土。且傾倒廢土者與上訴 人間究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待究明。又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嗣同年八月四 日止仍繼續傾倒廢土」,是否如同前述,由他人傾倒廢土後再由上訴人將廢土倒入坑 洞內,抑或由上訴人直接傾倒廢土﹖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仍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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