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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豬哥」,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龍心遊樂場及 同市錢隆遊樂場兩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陳俊玄,前後有十次之多。陳俊玄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被查獲,供出係向甲○○購買 安非他命而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在龍心遊樂場擔任開分員之孫漢琪於原審證稱:龍心遊樂場曾於八十 二年七月間,因賭博案件,枱子被沒收,也就在那時間關閉了,其因此涉嫌之賭博案 ,亦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正面),苟此項證言屬實,則上訴 人自不可能於龍心遊樂場關閉後,仍在該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原判決竟以陳 俊玄係龍心遊樂場服務生,其於該遊樂場未關閉之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乃合 理之事,而認孫漢琪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 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止,在龍心遊樂場及錢隆遊樂場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云 云,其認定顯違論理法則。究竟龍心遊樂場是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因涉嫌賭博案被 查獲而關閉歇業,事關陳俊玄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仍應詳予調查審認。 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陳俊玄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曾先後十次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除陳俊玄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雖另有邱仁 政、胡仲賢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一○三○號案 警訊中,分別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在上開二案偵查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可憑,既經處分不起訴,且與本件又係互無牽 涉之不同事實,自不得以該二案邱仁政、胡仲賢之證言,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俊玄之證據,乃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與上 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邱仁政及胡仲賢,係互無牽涉之不同事實,不能執此作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一面又謂邱仁政、胡仲賢在前開案件中,等異時異地,均同為上 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應屬可信云云,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所載理由矛盾 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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