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豬哥」,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龍心遊樂場及
同市錢隆遊樂場兩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陳俊玄,前後有十次之多。陳俊玄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被查獲,供出係向甲○○購買
安非他命而查獲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即在龍心遊樂場擔任開分員之孫漢琪於原審證稱:龍心遊樂場曾於八十
二年七月間,因賭博案件,枱子被
沒收,也就在那時間關閉了,其因此涉嫌之賭博案
,亦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正面),苟此項
證言屬實,則上訴
人自不可能於龍心遊樂場關閉後,仍在該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
乃原判決竟以陳
俊玄係龍心遊樂場服務生,其於該遊樂場未關閉之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乃合
理之事,而認孫漢琪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
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止,在龍心遊樂場及錢隆遊樂場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云
云,其認定顯違
論理法則。究竟龍心遊樂場是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因涉嫌賭博案被
查獲而關閉歇業,事關陳俊玄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仍應詳予調查審認。
㈡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陳俊玄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曾先後十次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除陳俊玄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雖另有邱仁
政、胡仲賢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一○三○號案
警訊中,分別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在上開二案偵查後,均經檢察官
處分
不起訴,有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
可憑,既經處分不起訴,且與本件又係互無牽
涉之不同事實,自不得以該二案邱仁政、胡仲賢之證言,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俊玄之證據,乃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與上
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邱仁政及胡仲賢,係互無牽涉之不同事實,不能執此作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一面又謂邱仁政、胡仲賢在前開案件中,
彼等異時異地,均同為上
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應屬可信云云,
難謂無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及
所載理由矛盾
之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