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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雲林縣立文化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為推展海峽兩岸文化交流, 舉辦「兩岸當代名家書畫聯展」,並由「雲林縣美術研究學會」承辦及由財團法人雲 林縣文教基金會協辦,雲林縣美術研究學會理事長林正彥乃出面邀集兩岸書畫名家呂 佛庭(台灣)、潘進武、喬修業(大陸)等十八人共畫作八十五幅作品(其編號、類 別、主題及作者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由林正彥蒐集提供上開文化中心參展,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聯展結束後,上述參展畫作暫存該文化中心博物組保管,應俟 林正彥或提供參展之作者前往領回,該附表一編號A○六九、A○七○、A○七一 、A○八一、A○八二、A○八三共六幅作品分別由提供參展之作者李鴻儒及宋瑞和 派人領回,尚餘七十九幅(即原判決附表一扣除上述已領回畫作而剩餘部分),甲 ○○因受各界喜好書畫友人之索討,竟萌不法為自己及他人所有之意圖,未經林正彥 或前揭提供作品參展作者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某日,擅自將其職務 上所持有並負監督保管責任之前述非公用私有之參展作品七十九幅悉數自該文化中心 博物組典藏倉庫搬至其辦公室擺放而侵占入己,將上述大部分畫作四處分贈不知情 之各界友人,以利其人際關係,嗣經林正彥發現向其追討始查悉上情,甲○○因受林 正彥追討甚急,乃四處向受贈之友人討回,嗣共追回返還作品七十幅,尚有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畫作共九幅未追回,惟由甲○○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餘元支 付林正彥以資抵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起,即一再辯稱:告訴人林正彥要送大 陸畫家潘進武、喬修業回大陸之前一天,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雲林縣文化中心向 其辭行時,曾表示大陸畫家參展之作品,可由其全權處理,當時在場之人,除大陸畫 家潘進武、喬修業外,另有黃朝旺在場,及王耀東在辦公室外側聽到上述言語。此項 辯解,既為林正彥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自有傳訊在場之黃朝旺查明之必要。乃原 審並未就此詳加調查,徒以黃朝旺所證:八十一年八月八日陪同林正彥、潘進武、喬 修業至上訴人辦公室拜訪時,林正彥僅答應要致贈上訴人三幅未參加聯展之畫作云云 ,以未完盡之證詞為判決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證人即前雲林縣立文化中心博物組組長黃國雄於原審已證稱:「我有聽到林正彥對甲 ○○講過那些畫由甲○○處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二頁正面),究竟黃國雄在 何時何地聽到上述言語?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並未 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 底或九月初,即已將前述畫作搬至其辦公室擺放,並將其中部分畫作分贈友人,而告 訴人林正彥曾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至上訴人辦公室收回其中畫作十二幅,苟此項認定無 誤,則林正彥當時是否發覺有部分畫作已由上訴人贈送予他人?其既未同意上訴人處 理大陸方面之畫作,何以當時未將剩餘之畫作全部收回,而於其後陸續再至上訴人辦 公室取回未送出之其餘畫作,乃原審未待釐清上情,遽予審結,自不足以昭折服。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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