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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六、六九九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 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澎湖縣馬公市○○路「上正自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上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因該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車體嚴重受損,乙○ ○為節省成本,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明知贓物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勝堡小客車出 租行、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先後失竊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部同型之小客車 ,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該三部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分別重新 偽造打上000-0000號等三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再改懸該000-0000 號等車牌繼續使用,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頂用原車籍。後於七十九、八十 年間,將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出售與陳新欽、蕭振慶 。另丁吉明、洪天和(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所有000-0000、000-0 000號小客車亦於七十八年八月、七十九年七月間撞損,其二人先後委由上訴人 甲○○轉請陳朝象購買林永康、及華泰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失竊之000-0000 、000-0000號贓車,以同上之「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頂用原車 籍使用;另甲○○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乙○○購得車體撞毀之000-0000號 小客車,亦以同一手法委由陳朝象購買胡麗珠失竊之000-0000號贓車,偽造 引擎號碼後頂替使用,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售與不知情之羅金鵬,均足生損害於 公路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 ○○部分之判決,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 甲○○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二人分別將偽造引擎號碼後之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號小客車出售他人,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係隱 藏於引擎蓋內部,並未顯示在外,非可輕易主張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則究竟上訴人於 出售該贓車時,係如何向買主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 欄並未明確敍明,徒以上訴人「出售」該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即認為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責,認定事實似嫌粗略,尚不足為用法令之依據。㈡、乙○○始終否認有 故買贓車、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甲○○亦稱,伊僅將小客車送交陳朝象修理,不知 陳朝象以贓車改裝等語,均未承認有知情贓車而故意買受之事實,乃原判決認定其二 人犯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惟並未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涉犯參與偽造引擎號碼,事後再將贓車出售他人之情 形,僅有丁吉明所有之000-0000號及甲○○本人所有之000-0000號 兩部小客車而已,但該000-0000號小客車由甲○○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委請陳 朝象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後,交還丁吉明繼續使用,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事隔一年 四個月之後,丁某始將該車出售予許清森,如果丁某將該車出售予許某,係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則此部分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是否為甲○○所預見﹖甲○○就此部分 之事實,與丁吉明有無犯意之聯絡﹖如無,則甲○○僅出售其所有000-0000 號贓車一部而已,似不能成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審未深入調查、 審究,並說明其理由,亦屬可議。另乙○○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共同正犯﹖亦屬相同情形,仍不能無疑。㈣、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但其論結欄 漏引該法條,自有疏誤。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二人 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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