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六、六九九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
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澎湖縣馬公市○○路「上正自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上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因該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車體嚴重受損,乙○
○為節省成本,竟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明知
贓物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勝堡小客車出
租行、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先後失竊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部同型之小客車
,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該三部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分別重新
偽造打上000-0000號等三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再改懸該000-0000
號等車牌繼續使用,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頂用原車籍。
嗣後於七十九、八十
年間,將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出售與陳新欽、蕭振慶
。另丁吉明、洪天和(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所有000-0000、000-0
000號小客車亦於七十八年八月、七十九年七月間撞損,其二人
乃先後委由上訴人
甲○○轉請陳朝象購買林永康、及華泰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失竊之000-0000
、000-0000號贓車,以同上之「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頂用原車
籍使用;另甲○○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乙○○購得車體撞毀之000-0000號
小客車,亦以同一手法委由陳朝象購買胡麗珠失竊之000-0000號贓車,偽造
引擎號碼後頂替使用,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售與不知情之羅金鵬,均足生損害於
公路
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
○○部分之判決,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甲○○為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二人分別將偽造引擎號碼後之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號小客車出售他人,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係隱
藏於引擎蓋內部,並未顯示在外,非可輕易主張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則究竟上訴人於
出售該贓車時,係如何向買主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
欄並未明確敍明,徒以上訴人「出售」該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即認為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責,認定事實似嫌粗略,尚不足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㈡、乙○○始終否認有
故買贓車、偽造引擎號碼之
犯行;甲○○亦稱,伊僅將小客車送交陳朝象修理,不知
陳朝象以贓車改裝等語,均未承認有知情贓車而
故意買受之事實,乃原判決認定其二
人犯有
故買贓物之犯行,惟並未敍明其認定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涉犯參與偽造引擎號碼,事後再將贓車出售他人之情
形,僅有丁吉明所有之000-0000號及甲○○本人所有之000-0000號
兩部小客車而已,但該000-0000號小客車由甲○○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委請陳
朝象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後,交還丁吉明繼續使用,
迄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事隔一年
四個月之後,丁某始將該車出售予許清森,如果丁某將該車出售予許某,係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則此部分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是否為甲○○所預見﹖甲○○就此部分
之事實,與丁吉明有無犯意之聯絡﹖如無,則甲○○僅出售其所有000-0000
號贓車一部而已,似不能成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審未深入調查、
審究,並說明其理由,亦屬可議。另乙○○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共同
正犯﹖亦屬相同情形,仍不能無疑。㈣、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但其論結欄
漏引該法條,自有疏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二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二人
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