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對偽造文書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竊取
告訴人林忠
誠之信用卡簽帳,
證人鄭萊琴、林潤榕之證詞均係偽證,以誣陷上訴人。㈡、關於切
結書係
告訴人勾串其友人、服務調查局之黃驥
脅迫上訴人簽立。㈢、上訴人與告訴人
經常往來,因其家人反對,
乃編造虛偽之事實陷害上訴人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告訴人林忠誠之指訴,及證人林潤榕、鄭萊琴之證詞,
暨上訴人書立
之自訴書(自述書之筆誤)、切結書為證;而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謂,告訴人等咬定伊
冒簽(簽帳單),伊沒辦法才簽立切結書
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竊取告訴人信用卡,
並持以偽簽簽帳單詐購物品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認事、採證違背
證據法
則之情事。前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僅係
空言否
認犯罪、任意指摘證人偽證,或爭論切結書係被脅迫簽立,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俱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牽連
犯竊盜及
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
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