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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宗淑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德公司)負責人,因 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造橋至北苑供水工程,為上開工程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因承作上開工程 ,有部怪手(即挖土機)在苗栗縣尖苗公路南下六‧七公里處施工,柏油路面並堆置 有水管,因而占去北上部分車道,致行駛中之車輛如通過該路段,因行車路面縮減, 須借用對向車道行駛,原應注意於工程進行中,應豎立警告標誌,做好有關安全措施 ,並派員在該路段實施交通管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離上開道路邊緣約一公尺之 路面上擺置一面「車輛改道」之指示牌,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有由馮竹 山所駕駛,其上附載其友江錦貴之MB-二二七二號牌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上址,見上開車輛改道之警示牌置於車道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借用對向 車道即南向車道行駛,致撞及對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轉彎完成,黃進興(業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正常駕駛之SZ-○○一號牌半聯結車,使馮竹山受有外傷性 內出血;江錦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雖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支配。本件起訴書敘明:「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施工地點係在肇事地點以北 ,兩者距離約有一百五十公尺」等語,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似無挖土 機開挖之痕跡(相驗卷第十、十一、十二頁),與證人黃進興次於偵、審中之供證 :施工路段在還沒有撞到前約一百五十公尺處;肇事地點旁邊並無挖土機在作業;肇 事現場沒有施工(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背面,原 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福星所供:肇事地點無挖土機 作業等語(相驗卷第一○七頁)相符,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因承作本件工程,有部怪 手(即挖土機)在苗栗縣尖苗公路南下六‧七公里處施工等情,係採用證人巫志新、 蔣運松、葉清欣之供證為論罪之證據,而摒棄證人黃進興、陳福星之證言而不採,惟 證人巫志新於車禍發生後始到場(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葉清欣則係於車禍發生一 小時前路過肇事現場(相驗卷第五十八頁),雖證人黃進興為肇事之當事人,但始終 在場目睹,其證言又與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及卷存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不相符合之處, 能否謂其證言較偏頗而不足採?非無研究之餘地。且原判決以證人陳福星係車禍後始 到場為由不予採取,卻對於同屬於車禍發生後始到場之巫志新及車禍發生前後均不在 場之葉清欣之證言採為論罪之證據,忽略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及卷存現場照片等證據 資料,其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柏油路面寬九‧一公尺,北向南柏油路面寬四‧九 公尺,南向北柏油路面(即死者車行方向)寬有四‧二公尺(相驗卷第五頁),原判 決亦認定上訴人「於離上開道路邊緣約一公尺之路面上擺置一面『車輛改道』之指示 牌」,則路寬四‧二公尺,扣除一公尺,尚有三‧二公尺,究竟該「車輛改道」之指 示牌有多長?佔用路面後北上道路尚有多寬?死者馮竹山所駕駛之小客車多寬?能否 正常通行?是否與原判決認定「致行駛中之車輛如通過該路段,因行車路面縮減,須 借用對向車道行駛」之情形相符?證人陳福星所證:肇事地點是雙車道,無須改道行 駛(相驗卷第一○七頁背面);及葉雙欽所證:這路段是有雙黃線,車輛兩邊都可行 駛(相驗卷第一○六頁)等語是否可信?自應詳細調查審酌,於事實內為明白之記載 ,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 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基德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 款、第六款之約定觀之,施工路段之交通安全問題固應由基德公司負責,但自來水公 司仍負有監督之義務甚明。被告乙○○既係自來水公司派赴現場之監工人員,自負有 監督基德公司做好安全措施,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義務,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 本件事故,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原判決對於上開認定被告應負現場 施工監督不周之責之相關契約條款,置而不採,又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之過失責任在於未確實督促基德公司做好交通安全措施,以 防止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非於發生車禍時未在車禍現場,是其雖不可能長時間駐守 本件施工現場,亦無解於其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原判決竟以被告同時間有九件 工程進行,認免其過失責任,其立論基礎顯係以多項工程為由,此種推論,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與基德 公司(即乙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約,關於施工安全與維持交通,該工程合約之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載明:「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乙方對維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之施工環境, 設置有關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失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有被告 乙○○所提出附卷之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有關維護交通之設置並非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責任,自非該公司之監工即被告乙○○所監工之範圍與職 責,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經理陳武桓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參以省市建築師工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益為顯然。 上開車禍肇事與被告乙○○之任職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監工之職務間並無關聯 ,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乙○○即無過失責任可言。另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定被告乙 ○○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此上開鑑定機關對本件工程合約之內容及被告乙○○監工 之範圍與職責不明瞭所致,該等鑑定結果自無可採,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台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基德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八條,係約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所派監工監督工程及指示基德公司工作之權,而原判決已敘明現場監造事項不 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情,又 該合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係要求基德公司對維護交通應配合施工環境,設置有 關明顯標誌,亦非指監工人員有維護安全之責任。至於同條第六款之規定,則在於基 德公司如因施工必要,暫停交通時,應踐行之程序,與本件基德公司於施工時,並未 暫停交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解為監工人員依該規定即應負維護安全之責任。上 訴意旨㈠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敘明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同時負責兼 辦九件工程,有其提出之工程名稱、施工地點、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之明細表一紙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乙○○亦不可能長時間駐守本件施工現場等情,並非以此推論本件 維護交通之設置非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責任,自非該公司之監工即被 告乙○○所監工之範圍與職責,原判決所載之理由並無此有相牴觸之情形,上訴意 旨㈡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 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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