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蕭陳鳳嬌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路,由竹山往林內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途經竹山鎮雲林國小前,應注意能注意不能利用路肩右側超車及超速行駛
,且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肩右側超車
,且以時速七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疾駛,致煞避不及,撞及騎脚踏車行經該處之蕭景
標,致蕭景標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骨折、下肢骨骨折、外傷性休克死亡。甲○○為逃
避刑責,當場逃逸,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謊報肇事車輛在南投市印象卡拉OK店前失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
難謂為
適法。本件
證人林文輝證稱:我開吉
普車,跟在肇事車輛後面距離約十公尺,我開外側車道,肇事車輛是從我車的右側即
路肩超車,超車後再轉入外側車道,再轉入內側車道就發生車禍,碰撞地點在內側車
道與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等語(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如果非虛,上訴人是在內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肇事,而證人林文輝則在右後
側之外車道上,依證人林文輝所在位置係在肇事車輛後面距離約十公尺,往左前方觀
看,依視覺角度推算,其視線似乎為肇事車輛之車身所妨礙,實情若此,證人林文輝
能否目擊上訴人之頭部,
即非無疑。且林文輝接受測慌試驗時,對於問題㈠你確實有
目擊到本案車禍發生時的撞擊情形嗎?回答:是。對於問題㈡有關本案,你在檢察官
面前所陳述的情形,有無說慌?回答:沒有等情,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可按(八十二年度投相字第五○五號卷第八十七頁),參互觀之,
實情究竟如何?證人林文輝在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間之相關位置,能否目睹上訴人頭
部?自應再行詳加調查
審酌,以期發見真實。原判決未經詳查,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肇事,但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時間是在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八十
二年度投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實情究竟如何﹖與認定上訴人
所辯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或十五分至印象卡拉OK店,將車停放於路旁被竊後,該車
能否駛抵肇事地點而肇事,至有關係,原判決對於該表
恝置不論,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第一審法院於現場
勘驗時,以平常之車
速,須二十四分鐘能自印象卡拉OK店至肇事現場,證人林翠萍證稱:當時天已黑,
沒什麼車(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而當時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明元證稱
:交通流量沒有很大,並無塞車情形,肇事地點到復興路,以當時車流量半小時以內
可到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倘若屬實,依一般車速即可在半小時內由印象
卡拉OK店到達肇現場。惟原判決未斟酌前揭證人林翠萍、李明元之
證言,而以推測
擬制之方法,認肇事當時為星期日傍晚,其車輛之多遠非星期三可比,故於車輛繁多
之際,從印象卡拉OK店至肇事地點,至少須花半小時以上云云,其採證顯違
證據法
則。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