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林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獨自駕駛ID-二四一五號自
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沿堤防旁左轉芝山岩北向沿仰德大道,往陽明山方向行
駛。在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上坡彎道時,因酒後駕駛而漫不經心,以時速六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芝山岩派出所附近駕車北向上山時,左右搖晃,先偏離北向上
山之車道而駛入南向下山之來車道,繼而又駛回北向上山之車道,復偏往南向下山之
來車道,車輪並擦撞嶺頭二號桿EB九四號電桿附近路旁人行道之路基邊緣,欲再以
S型之方向駛入北向上山之車道,
適上訴人甲○駕駛CX-○二二號計程車,於同日
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自山仔后搭載徐敖及王康陸,行經該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之下坡
彎道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速率限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猶以時速近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駕車沿路中分向限制線附近南向下山行駛該彎
道。
迨發現林慶中駕車在右前側南向之下山車道路旁往上山之車道駛來,煞避不及,
向左偏閃,而避入北向之上山車道,致林慶中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上訴人駕駛之
計程車右側車身在分向限制線道路中心附近互撞。車輛因此
旋轉,林慶中駕駛之小客
車車身翻滾後,車輪再着地,車頭朝南停在北向之上山車道,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車
身、車頭則依順時鐘方向在地面上往右轉,車頭朝西,停在北向上山車道上。王康陸
因受碰撞後前額部有卵面大皮下出血碰傷一處、下額部挫傷一處、前胸下部掌大皮下
出血,致胸肋陷凹、右心房心耳破裂出血、積心囊(心包膜)內積血約四百CC、左
側胸部第三、四、五、六肋骨及右側第三、七肋骨骨折出血、右側第三、七肋骨骨折
並刺傷胸肋骨出血,積於胸腔內有一千五百CC之凝血、右手背及右大腿有指大之擦
傷。致心臟破裂出血,胸肋骨骨折,刺傷肋膜內出血,併合休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上午零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徐敖受撞頭部傷害併多處腦部挫傷、右骨骨幹骨折
、右脛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氣胸,經長達近一年之醫治及復健後,其右上
肢動作僵硬,因腦部受傷致其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明顯退步,對其身體及健康造成重
大難治之傷害
等情。係以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慶中酒後駕駛ID-二四一五號小
客車在上址與上訴人所駕之計程車肇事之事實,已據林慶中供承不諱,且據現場目擊
證人張智凱及承辦警員盧雲龍,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
結證屬實。上訴人
斯時駕車自山仔后南向行駛,係以三檔下山,前行之下山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且
車況良好,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徐敖於第一審指證:「
下山車未堵車,也沒有很多車……」等情相符。又自山仔后麥當勞速食店至肇事處距
離六千五百公尺,經警員盧新輝測量後結證在卷。再被害人徐敖與王康陸二人係於八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在山仔后搭乘上訴人駕駛之CX-○二二號計程
車下山,而與林慶中駕駛之車輛相撞後,目睹該事實之證人張智凱立即停車救人,張
智凱之女友鄭夙芳騎機車尾隨駛來,再於同日晚九時四十八分打一一○勤務指揮中心
電話報警,亦據證人張智凱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中國文化大學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校訓字第○三○四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二月一日
北市警勤字第七四二二號函附卷
可按。核與被害人徐敖於原審陳明是上車十分鐘內發
生車禍之語亦相符合,是上訴人駕車自山仔后行駛至肇事處間六千五百公尺之距離,
僅使用七至八分鐘時間之事實,即
堪認定。依此換算上訴人下山時之車速係近五十公
里之事實尤屬
無訛。雖上訴人辯稱伊駕車下山至肇事之彎道時,因下山之車道停放一
部車輛未開車燈,車頭朝山上,伊駕車將車速由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減為二十
公里,並駕車繞過該車以及伊駕車往左閃避時,因左側尚有一部不詳之車輛以時速二
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左側,伊無法閃至對向車道上等語。惟肇事時,上訴人駕駛之計
程車旁並無其他車輛,又看到上訴人駕車駛來之燈光即看見該車由彎道衝出來等情,
已據該目擊證人張智凱於第一審偵審中結證在卷。而被害人徐敖雖在本次車禍因腦部
受傷致其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明顯退步,但參以被害人徐敖之上開陳述肇事時之記憶
:「下山車未堵車,也沒有很多車……」「……是上車十分鐘內發生車禍」等語已如
上述,均與上訴人供述情況相符以觀,被害人徐敖對於肇事時依其記憶所為之明確指
述,自足採信。設若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之彎道時確有不詳之車輛未開車燈停放而占
用下山之車道,上訴人已將車速由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減為時速二十公里,並駕車繞
過該車,則其駕車應係緩慢由彎道駛出來,所辯顯與證人張智凱之前開證述已有未合
。況依常情,車速若由三十至四十公里速度快速減為時速二十公里,車內乘坐之人必
會對煞車減速有明確之感覺。而被害人徐敖騎機車已有多年,且平時乘車時均有幫助
駕駛之人查看車況習慣之事實,並據被害人徐敖及指定
代行告訴人徐永昌陳明在卷。
則斯時坐於車內之被害人徐敖應會感知車輛繞行以及車速減緩之事實。惟被害人徐敖
經第一審反覆詳予
訊問,均陳明「要撞車前車輛並無明顯擺動……印象中沒有因別的
車擋路而有閃避……若有也是一點一點……」等情。再查二車相撞之撞擊點係在道路
中心附近之事實,已為上訴人與林慶中二人所
自承,且有被害人王康陸之配偶委託美
國車禍事故
鑑定報告
可參,顯見上訴人斯時係以時速近五十公里之速度,駕車沿分向
限制線附近行駛下山,發現林慶中駕車由下山之車道往山上駛來時,稍往左閃而駛入
來車道。況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一五六八號及北市交鑑意字第四一九六號鑑
定書附卷
可證。至證人即送王康陸上車之李彥謀,雖在原審調查中證稱伊約在伊手錶
九點三十七分時送被害人上車,伊錶較標準時刻約快三、四分鐘等語,核與其在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文化大學之報告上
所載「約九時四十分左右」之時間略有出入
,衡以被害人徐敖所訴係在上車後十分鐘內發生車禍及證人張智凱所證係九時四十八
分許報警,均如前述,及其報警尚需若干時間等情以觀,仍不足以李彥謀所供時間之
推算而進一步推斷上訴人之車速,其所證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害人王
康陸之妻委請外國人所作鑑定謂上訴人計程車速度約為時速三十至三五公里云云,但
該項推斷尚未考慮坡度之影響,
尚難憑採,上訴人所辯伊駕車行經肇事處已因繞行擋
路之車輛而減為二十公里,並未超速
一節,係避就之詞,自不足採。按「行車速度,
依標誌之規定……」「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
定。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遵守之事項
。林慶中竟因酒後疏忽而未能集中精神,駕車左右搖晃以S型行駛在上坡之路段侵入
來車道。上訴人駕車行經該時速限制為三十公里下坡彎道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車,沿分向限制線附近下山,猶以近五十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於發現林慶中在南向下山車道迎面駛來,終因煞避不及,向左偏閃而避入北
向上山車道,致二車相碰撞,違反規定而致人死、傷,均屬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
,與徐敖之受
重傷,及王康陸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過失
犯行已臻明確。為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係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王康陸死亡,與徐敖受重傷,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處斷。因認第一審適
用上開法條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審酌上訴人品行、過失程度及其因本次車禍致車毀人傷,與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復以上訴人自己受
傷不輕,對其餘被害人亦深表歉意,且車禍之發生以林慶中嚴重違規為主因。上訴人
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經此次教訓已足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並未以上訴
人之警訊筆錄資為判決之依據。而上訴人於限速三十公里路段內,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彎道下坡路段超速行駛,足使遇險時不及煞避。上訴人苟未超速行駛,尚
可延緩煞車避讓時間,並減少撞擊力,上訴人之超速行駛即
難謂與肇事無
相當因果關
係。而王康陸之妻鄞美珠委託國外所作鑑定報告,係依兩車撞損資料,以電腦分析推
算上訴人車速,
而非依據行車時間與距離換算車速,該電腦分析未考慮坡度之影響尚
有未洽。原判決已有詳細說明。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非其回答,亦非其簽名
,不足採為證據。而上訴人載客時為當晚九時三十三、四分並非九時四十分,復據證
人李彥謀供明,依此推算並
參酌國外鑑定,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應在二十七、八公里
之間,此項推算且與上下坡無關,縱令有超速情事亦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