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則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左右,
意圖販賣,在台北市○
○○路與錦洲街口,向綽號「阿賢」者買受未貼專賣憑證、走私之大陸貴州「醇」酒
二十五公斤裝者五十桶,約定每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附帶包裝紙、標籤等,
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交貨。經上訴人點收結果,實際僅二十五公斤桶裝四
十桶,由上訴人轉運至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上訴人再基於銷
售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僱用黃良格,並由上訴人之妻沈美玉幫忙
,將大桶之酒分裝至○‧五公斤之空瓶中再加貼標籤後
予以包裝,然後由上訴人將包
裝完整之○‧五公斤裝走私「醇」酒,以每瓶一百五十元至一百七十五元價格售出約
三百餘瓶。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走私大陸貴州「醇」酒○‧五公斤裝八百四十
五瓶,二十五公斤桶裝十六桶,包裝盒三百個、標籤三十張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
按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為他人運送為必要,即為自己運送亦屬之。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在台北市買受走私之大陸貴州「醇」酒,並於三重市交貨後轉運至雲林
縣二崙鄉。則此部分是否亦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與銷售走私物品罪間有何關係,
原判決並未說明,已有欠當。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罪,
惟於事實內並未明確認定本件上訴人銷售之貴州「醇」酒係屬「私運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理由內亦未說明認定該酒類為管制進口物品之
法律上依據
亦有未合。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販入走私入境之桶裝大陸私酒,另購入仿製之
貴州醇酒酒瓶、包裝紙盒、標籤,分裝後冒充貴州醇酒出售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
另
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走私案件中供承在卷。其於
該案中並供稱:「我由於家庭經濟不佳,積欠外債約五百餘萬元,需款甚急,而且於
八十四年一月間從事仿造中國大陸貴州醇酒遭警方緝獲後,仍有甚多之仿造貴州醇酒
之存貨,所以我才再次冒險從事仿造貴州醇酒之行業」等語。此部分與本件有無
連續
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銷售之貴州醇酒以及包裝紙盒、標籤等與上開另案之
物是否亦為同時販入之物品﹖有無併犯
詐欺、
偽造文書之
犯行情事﹖均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