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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黃清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矢口否認前往領取張陳玉蓮存款,而張陳玉蓮之存款係上 訴人黃清華及被告之父黃河勝基於自己之意思,親自前往斗南鎮農會提領後,存入黃 河勝在該農會之活期存款戶,以支應張陳玉蓮之喪葬費,已據黃河勝及農會承辦人梁 秀麗到庭供證明確。並有黃河勝簽名按指印具領之張陳玉蓮定期存款單,與存入黃河 勝帳戶之現金收入傳票可稽。該存款係黃河勝自行起意並提領之事實,予認定。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黃河勝偽造文書,及自己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論據。並以上訴人另指被告教唆黃河勝○○○鎮 ○○段新庄小段第一六一之一四地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認有偽造文書罪嫌 部分,既非本件自訴範圍,亦未經第一審判決(按此部分已據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 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本件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原 審所得審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黃河勝係自行起意領取張陳玉蓮存款,已據黃河 勝、梁秀麗供證明確,定期存款單上所按指印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鑑定, 作無益之調查,自於判決主旨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存款確係張光隆要 求被告載黃河勝前往冒領,並非黃河勝自己意思,原判決未經鑑定定期存款單上之指 印,遽認黃河勝以自己意思提領存款,應屬臆測。又被告教唆黃河勝偽造文書移轉土 地所有權部分,與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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