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黃清華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
矢口否認前往領取張陳玉蓮存款,而張陳玉蓮之存款係上
訴人黃清華及被告之父黃河勝基於自己之意思,親自前往斗南鎮農會提領後,存入黃
河勝在該農會之活期存款戶,以支應張陳玉蓮之喪葬費,已據黃河勝及農會承辦人梁
秀麗到庭供證明確。並有黃河勝簽名按指印具領之張陳玉蓮定期存款單,與存入黃河
勝帳戶之現金收入
傳票可稽。該存款係黃河勝自行起意並提領之事實,
堪予認定。又
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黃河勝偽造文書,及自己偽造文書
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論據。並以上訴人另指被告教唆黃河勝○○○鎮
○○段新庄小段第一六一之一四地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認有偽造文書罪嫌
部分,既非本件自訴範圍,亦未經第一審判決(按此部分已據上訴人
另案提起自訴,
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一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與本件又無
連續犯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原
審所得審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黃河勝係自行起意領取張陳玉蓮存款,已據黃河
勝、梁秀麗供證明確,定期存款單上所按指印即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鑑定,
作無益之調查,自於判決主旨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存款確係張光隆要
求被告載黃河勝前往冒領,並非黃河勝自己意思,原判決未經鑑定定期存款單上之指
印,遽認黃河勝以自己意思提領存款,應屬臆測。又被告教唆黃河勝偽造文書移轉土
地所有權部分,與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