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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連 續多次在台北市郵政總局前或台北市○○路金財神飯店或金財神飯店對面,非法販賣 不詳數量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乙○○○及「嫂嫂」之不詳姓名女子。於同 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北市○○路金財神飯店三樓三一二室,將兩包安非他命, 每包重一○三○公克,每包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售予林克勵,一包價款已付與 甲○○,林克勵分成小包後,非法售賣與不詳姓名人;另一包價款,尚未給付。上訴 人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巷○○號二樓黃 鶴樓茶藝館內,介紹林克勵轉售給上訴人乙○○○(詳後),林克勵以行動電話囑甲 ○○到林克勵租住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拿至茶藝館內正當林克勵以七 十五萬元出售與乙○○○等(林克勵已判處罪刑確定),乙○○○、李國文再以九十 五萬元之價格售予張松滿及警方所佈置之警員二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克勵 所有重一○三○公克、驗餘重九三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㈡上訴人乙○○○與 「嫂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八、九月 起,連續在台北市郵政總局,金財神飯店向甲○○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再售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取一千元至二萬餘元不等差額利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開茶藝館內,與李國文及「嫂嫂」之不詳姓名女子,透過甲○ ○介紹,共同向林克勵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再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張松滿 (係警方線民,及警方佈置之警員二人)乙○○○將從中獲利九萬元,嫂嫂獲利八萬 元,李國文則從中獲利三萬元,正在上開茶藝館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經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幫助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論處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依上開事實之記載,甲○○自八十三年八、九月起即出售安非他命予乙○○○及 「嫂嫂」者;乙○○○及「嫂嫂」者再轉售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取一千元至二萬元不 等之差額利益等情。但一千元與二萬元之差額,達二十倍之多,究在如何情形,取得 一千元差額?在如何情形,取得二萬元差額,其數量、價金各若干?原判決並未為明 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致事實欠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再依乙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觀之: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其大嫂為一約 三十五歲,住台北縣萬里鄉之婦女,電話(00)000-0000帶同向甲○○購 買安非他命認識的,自同年七月起,前後共向之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左右,因伊嫂嫂 不想與甲○○打交道,係由伊為之,但販賣後之得款,二人平分等語(見斗警刑字第 一○五六五-一號卷八、九頁),非但販賣之始期,與原判決認定不符,且所謂「伊 嫂嫂之人」,既有電話、年齡、住萬里鄉等資料,及係其嫂嫂等關係,事理上對之追 查,並非絕對不可能之事,而原審竟為含混籠統與卷證不相合之認定,而不追查乙 ○○○與其嫂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殊有審理未盡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事 實㈠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上開飯店三一二室,將二包安非他命, 每包重一、○三○公克售予林克勵,其中一包已付價金七十萬元,林克勵已將之分裝 成小包出售,斯時甲○○與林克勵間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該當販賣既遂罪之罪 ?非無研酌餘地。同年月二十八日甲○○另「介紹」乙○○○及林克勵與乙○○○ 交易過程中,原判決認定:「林克勵囑甲○○至其房間內取另一包(即原甲○○售予 伊尚未分裝之安非他命)至黃鶴樓之茶藝館內,以七十五萬元售予乙○○○」等情, 如果所認定之事實無訛,則就甲○○言,是否尚涉犯「牙保禁藥罪」或「幫助林克勵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研求,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有此記載,而於理由內 ,却未置一言,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原判決事實㈠認定:「林克勵 以七十五萬元,將另一包安非他命出售與乙○○○等,再由乙○○○、李國文等,以 九十五萬元售予張松滿……」等語。事實㈡認定:「乙○○○與李國文及其嫂嫂,透 過甲○○之介紹,共同向林克勵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再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 出售與張松滿(係警方線民),乙○○○將從中獲利九萬元,其嫂嫂獲利八萬元,李 國文獲利三萬元,正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依此等事實之記載,李國文似係共犯 之一,而原判決理由丙竟謂李國文不成立犯罪,主文內維持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 則其主文、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再……出售 予張松滿,正交易時,被查獲」等語。但安非他命在法律上亦為動產之一種,不過為 違禁物而已。原判決事實欄並無林克勵已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付之記載,理由內謂「扣 案之安非他命係林克勵所有」,既係林克勵所有,乙○○○如何能將他人之所有物, 出賣於第三人?如已交付乙○○○,動產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則不得謂係林克勵所 有,此部分事實殊欠明確,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之部分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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