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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 ……明知張碧然、劉建宏、葉展龍非該公司之工人……」,但未說明證據之所憑。㈡ 劉建宏在原審稱:「工地是我負責,我是大金公司的股東……資料是我拿的,稅由公 司會計做的」,「我是負責人,我們是向中華承包,我們公司是中華的二包,現場管 理人是張碧然」,「我沒有向他(甲○○)報告,他不管工地的事情」(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背面首行以次,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二行,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倒數第 二、三行),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長,對葉展龍等是否 為該公司之工人,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亦嫌理由不備。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公司本身並無概括犯意,有無連續犯用,均不無 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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