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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五○七、一二六五六、一二 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為警在上訴人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查 獲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一支 編號00000000係中共製五四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及十四 顆子彈,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扣案手槍及子彈,另一支已無殺傷力,業據上訴人於警 訊時供稱係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向綽號「麥高」之男子所購買。上訴人事後翻異,及其 母許振英具狀陳稱係案發前一、二天,由綽號「米高」之劉武化携至上訴人之上開住 處所寄放云云,顯屬飾詞,均不足採信,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 斷於不顧,仍執其被查獲之手槍及子彈,非伊所有,係由案外人之劉武化裝有槍、彈 之包包暫寄伊之家中,伊並不知情,警訊時之所供,係在無意識下回答等陳詞,泛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 扣案之槍枝二支,其中一支無法擊發子彈,按理上訴人豈會花費鉅額金錢購得一把無 法使用之槍枝,益證本件槍、彈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不無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一節。經 查原判決並未就經鑑驗結果已無殺傷力之另一支手槍論處上訴人罪刑,此觀之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記載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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