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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係訴 訟之發動者,立場難期公平無偏,其指訴未必全然可信;證人藍銘泉之證詞,上訴人 曾囑其代為書寫借用證,固為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上訴人亦始終承認,惟該證人證述 「因上訴人未帶印章,故當場未蓋章,係上訴人事後回去再加蓋」等語,係其個人推 測之詞。蓋上訴人既未當場蓋章,則離開後是否立即轉交予等候在門外之告訴人,抑 或曾回去再偽刻印章,在在均非證人藍銘泉親身見聞之事,藍銘泉憑何認為係上訴人 回去後再加蓋?原審遽採為判決基礎,且未說明何以可採之理由。又借用證名義人, 固大部分屬上訴人之親屬,渠等雖均否認曾出具借用證,但並不即表示屬上訴人所偽 造,因鄉村生活,此往來熟絡,家中若干成員為告訴人得知,實不足為奇,誤聽上 訴人之女林秀津為林秀珍,亦屬可能,進而因誤聽而偽造姓名錯誤之借用證。再,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並無吳金桐其人,若非告訴人自行偽造,其如何確信 並無吳金桐其人而係上訴人所虛構,上訴人不認識吳金桐此人,亦不知是否確有其人 ,終不敢斷言確無吳金桐之人。另原判決理由以告訴人之民事訴訟敗訴來反證告訴人 係因誤信而出借上訴人金錢應非虛妄,足以佐證借款人根本未授權,上訴人書立借用 證向告訴人借款,以此推論,實令人胆顫心驚。原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證 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馮蔣會明 於偵、審時之指訴,及證人即代書藍銘泉證稱各該借用證(經鑑定結果確定為六紙) ,係伊依上訴人之口述代為書寫及署押,因上訴人未帶印章,故當場未蓋章,係上訴 人事後回去加蓋;證人吳金桐、林明璋(上訴人之夫)、胡芳雄(上訴人之親友)、 林錫勳、林錫寅、林秀津(以上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女)等在偵、審中到庭否認 有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各語,卷附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用證十八紙、證 人藍銘泉出具之證明書、中央警官學校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校科字第八四○九 一四號函附載明依據筆韻神態及慣性筆劃劃分成七類,其中編號一、三、七、十、十 一、十七即證人藍銘泉自稱係其書寫,屬同一類之鑑定書,及同上鑑定書載明借用證 上加蓋印文之鑑定結果等證據為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曾先 後向告訴人借款二次,一次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另一次八萬元,均已還清, 惟告訴人均藉口借用證已遺失,或已自行撕毀而拒不返還,且有時上訴人交付借用證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均一再推拖,並未依約借款予上訴人,卷附之借用證上所有印章 及署押均非伊所蓋云云,認均與事理有違,尚難憑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 駁及說明。並論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之「林棟樑」印文, 證人林棟樑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係於七十五年間,上訴人向馮蔣會明借款時,請伊 擔任保證人,由伊親帶印章加蓋無訛,告訴人馮蔣會明亦證實其事。然經原審命林棟 樑提出該印章實物,經送請鑑定結果,該印章與借用證上之印文不符,是以證人林棟 樑之所證,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 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審判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 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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