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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紀俊煌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吸用。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在台北縣八里鄉米 倉村渡船頭二六之二一號查獲紀俊煌,因紀俊煌被捕後供出上訴人有向伊購買安非他 命吸用,遂由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隆洲率被害人即偵查員邱大耿駕車押紀俊煌前 往上訴人住處指認追查。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台北縣○○鄉○○路○○○巷○○號 上訴人住處時,邱大耿將車停於門口左前方路旁,由李隆洲下車敲窗,上訴人開門後 李隆洲即表明身分欲帶回分局偵訊,而依法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於受逮捕上車之際 發現紀俊煌坐在車內後座,警覺係警員來追查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為不受逮捕 轉身逃跑,李隆洲自後抓住其衣服,上訴人因所穿休閒服掙脫而光著上身脫逃;邱大 耿見狀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隻身從後追趕,於屋後巷內追逐數十公尺。上訴人○ ○○鄉○○路○○○巷○○號前死巷底水溝旁時,踩到地上鐵板滑倒,邱大耿從後追 趕而至,伸右手抓住其後褲帶,左手則掏出配備之制式S8-W廠製九MM半自動警 用手槍(內裝有制式子彈十發)先對空鳴一槍示警後大叫:「阿洲……人在這裡…… 你若再逃就開槍」等語,因上訴人光著上身無著力之處,遂站在上訴人身後,以右前 膊勒住其頸部防其脫逃。然因該地光線昏暗不慎踩到地上鐵板而失重心滑倒,上訴人 見狀為脫逃施強暴,趁機張口咬邱大耿右前膊,並用膝蓋頂撞邱大耿下陰,致邱大 耿受有右前膊咬傷及抓扯傷、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邱大耿遭毆擊後試圖左手舉槍射擊,上訴人見狀恐逃跑時遭邱大耿持槍自 後射擊,基於殺人脫逃犯意而以手掐壓邱大耿頸部,同時出拳朝邱大耿鼻樑左側臉頰 猛擊數拳,趁邱大耿遭重擊後頓失抵抗力之際,奪得該警用手槍,並於距離邱大耿頭 部約六十至七十五公分處,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頭顱從左後頭下 部射出。上訴人隨即攜該警用手槍逃離現場,將手槍藏置於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廢棄 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再於附近螺絲工廠內拾獲他人棄置之一套衣褲穿 上,然後攔計程車至其乾姊陳啟香位於三重市住處躲藏。而邱大耿遭槍擊子彈貫穿頭 部當場倒臥血泊中,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李隆洲、鄭天安、王世銘等人見狀儘速將邱 大耿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終因頭部貫通槍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不治 死亡。上訴人則於親友勸說下,於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與龍門路口主動向警方投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奪得扣案之 警用手槍後,於距離邱大耿頭部約六十至七十五公分處,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 槍,致邱大耿因頭部貫通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則辯稱係因雙方於搶槍之際 ,造成槍枝走火,於近距離內射中邱大耿等語。經查證人吳峻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槍是我尋獲,……我發現槍時他是被一廢棄之雙人彈簧床墊下壓著,將 床墊翻開才發現的,槍上好像有血跡,但無法確定是否有血跡」(見一審卷第一二四 頁背面)。苟槍上有血跡之證述屬實,則該血跡究係被害人所有或上訴人所留?如係 被害人所留,是否因上訴人以近距離開槍射擊所造成?又以六十至七十五公分之距離 射擊,被害人之血跡有無可能噴濺於槍上,此於認定上訴人係奪槍殺警,抑係搶槍時 走火致被害人於死,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剖析,審認明 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 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 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方法脫逃,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但刑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 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因紀俊煌被捕後供出其曾向紀某購買安非他命吸用, 而由警員李隆洲、邱大耿駕車押紀俊煌前往上訴人住處指認追查等語,則上訴人是否 為現行犯,得否逕予逮捕或拘提?仍茲疑義。警員李隆洲、邱大耿予以逮捕當時有無 執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亦有欠明。則警員李隆洲等當時係依「何法」逮捕上訴人, 上訴人何以構成「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為必要之論列,遽 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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