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張,交付
告訴人東升纖維
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王魯鳳充工程款之支付,至本票到期前之同年九月十三日,復以
乃妻江陳淑珠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換回,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換回之本票原記
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以紅筆劃除,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出票人為邱金俤(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地址為平鎮市○○村○○路一九二之一號等內容,偽造為邱金俤
簽發之本票,然後與上訴人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用乙○○名義,具狀連同該偽造
本票持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
聲請准予對告訴人公司
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等情,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等均否認上開
犯行,甲○○辯謂,系爭本票為王魯鳳塗改交
付伊,充告訴人公司承攬伊工程之保證。乙○○則以伊對甲○○上開以伊名義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不知情置辯。第
按證人王淑宜原審庭訊時供稱,其曾見告訴人公
司之小姐交付系爭本票與伊之老闆(應指甲○○)充工程保證之用云云。此項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次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金俤對於該公司為本件告訴時,已執有系爭本票之塗改
前與塗改後影本似無爭執,關於其取得塗改後本票影本之原因,邱金俤供稱係向法院
借出來影印,證人即同公司總經理周金玉則稱是法院將本票發還上訴人後伊借來影印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背面)各等語。上訴人對此均有爭執,主
張該本票一直留存法院未發還。究竟實情如何,該本票於被塗後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前,有無經告訴人公司之手,與其塗改是否上訴人擅自為之之判斷有關。原
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