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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九五四、九五三二、九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嚴正 聰、梁維和二人之供述,就犯案工具之提供,所得贓款、分款情形,所述有偌大差異 及矛盾之處,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害人林慶明稱案發時為深夜十一時三十分 左右,於遭持槍搶刼之際,縱使從屋內追出,於倉促、遠距離又深夜,焉能認清坐於 車內者為被告,其於庭訊時所為之證言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未查遽為裁判論罪 之基礎,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脫逃、賭博、藏匿人犯、侵占等罪,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民國七十七 年四月廿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梁維和及已判刑確定之嚴正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携帶梁維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之中共製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即黑星手槍)一支、及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 之玩具手槍一支、及開山刀一把,由甲○○駕車,搭載梁維和、嚴正聰至彰化縣○○ 鎮○○路○○○號林慶明住處前,由甲○○在外把風,梁維和、嚴正聰各手拿黑星手 槍、玩具手槍及開山刀、頭套面罩,侵入室內,喝令林慶明不要動,押住林慶明,令 林慶明交出錢來,致使林慶明不能抗拒,交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梁維和、嚴 正聰匆忙中掉落五萬元於宅內,僅取走九十五萬元,甲○○、梁維和、嚴正聰得手後 朋分花用殆盡,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之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應友人郭長成之邀至台北市,於當晚七時 許與郭長成及郭之友人三、四人在台北市士林區一家餐廳餐敍後去飲茶,至當晚十二 時才散去,伊即趕至台北縣中和市岳母家探視子女,時為凌晨一時許,何能參與強盜 之犯行,又其於警訊時之自白因係吸食海洛因導致意識不清,所為之自白不足據為犯 罪之證據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卷查原審依憑被害人林慶明之指訴,共犯梁維和、嚴正聰於警訊、偵審中之次 供述,證人吳滄同、郭長成之證述,即上訴人在檢察官訊以警局有無刑求﹖答稱:沒 有,再問以警訊中供述都實在﹖亦稱實在。且有扣案作案所用之中共製七‧六二mm 半自動手槍,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乙支足佐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於判決理由內就所為判斷犯罪事實 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論列詳,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原審本於證據取 捨之合理判斷職權行使,並就共犯嚴正聰、梁維和二人所為犯案工具之提供,所得贓 款、分款情形等供述不一各節,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憑以認定理由,復已 論述明白,其採證與證據法則核無不合,且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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