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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 更㈡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為成年人與黃○雄係鄰居,因細故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村○○ 號乙○○○宅前發生口角,進而各持乙把椅子互毆,乙○○○之 孫黃全成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000年0月000日 生)見狀,即持壹支泥水工用具長竹瓢與乙○○○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人身體之意思毆打黃○雄,乙○○○之夫甲○○(亦為成年 人)在屋內聞聲外出察看,不但不勸解息爭,反而挺身加入,與 乙○○○、黃全成共同基於傷害黃○雄身體之故意,聯手毆打黃 ○雄,由乙○○○與甲○○分別拉住黃○雄雙手,由黃○成持前 揭長竹瓢毆打黃○雄頭、胸、腹等各部位,致黃○雄受有左面頰 、右肩、右前手臂輕度挫擦傷並瘀腫等情,並以公訴人指稱被告 等之上揭傷害行為,致黃○雄傷痕纍纍,經送醫延至同(六)月 十八日,因外傷引起敗血症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黃○雄之死亡與被 告等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 ,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 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 明黃○雄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於抽搐、發燒到成 大醫院急診,經實驗室檢查證實為糖尿病酮酸昏迷併克氏肺炎桿 菌血症與腦膜炎,其死因為上述細菌引起之敗血性休克,而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伊○亮相驗後所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 明被害人引起死亡因素「外傷性引起」,法醫師於原院前審到庭 亦證稱:黃○雄死因係受傷後感染肺炎桿菌血症及腦膜炎球,引 起敗血症死亡,認為被害人之死因係外傷引起,但該法醫僅依被 害人身體外表之相驗,未參與實際治療、檢驗、難免有失真實, 自應以謝外科婦產科醫院、博愛醫院、成大醫院等三家醫院實際 負責診斷,治療之醫師所供較為可採。又原院前審函請行政院衞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口唇血腫,內膜破裂之傷害是否 與其死因,有無因果關係﹖該會函覆:被害人死亡前之口唇血腫 與內膜破裂有可能是死後發生,於臨床上無法確定,亦無證據支 持此次感染與口腔內膜破裂有關,足認法醫師伊○亮認定「被害 人之死因係外傷引起」之見解,難以採信等情,資為其主要論斷 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上述外傷,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之裁判基礎。但查依法醫師伊○亮於原院前審之次供述 ,已明確證稱:「死者之死亡是受傷感染肺炎桿菌敗血症及腦膜 炎球菌引起的敗血症休克死亡,如沒有外傷,也不會引起敗血症 休克死亡」,「所謂外傷指頭部、口唇血腫、內膜破裂等」(見 上訴卷第四十六頁、上更一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與成大醫 院主治醫師李○雄於原院前審供稱:「病人來急診時,有做過腦 部斷層,有蜘蛛腦膜下之出血,所以當時我們也懷疑口腔裡面也 有可能感染」,「克來勒士肺炎桿菌……這種細菌是從口腔、食 道、胃腸感染常見」,「如果他的口腔內膜有破裂血腫,有可能 從這地方感染細菌」,「這種細菌的發作臨床上因人而異,可以 一、二個小時,可以一、二週,病人本身有糖尿病比較容易發作 」等語,經核其二人所為之判斷,似無明顯之歧異,已難謂法醫 師伊○亮之專業意見陳述全然無據。况行政院衞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之鑑定,係依成大醫院病歷○O年六月十八日耳鼻喉科診治 紀錄並未發現有內膜破裂及可疑之細菌原,認定黃○雄之口唇血 腫與內膜破裂有可能是死後發生(見上訴卷第七十五頁),與證 人李○雄於原審訊以:「口唇血腫,內膜破裂有無可能是生前造 成的﹖」答稱:「生前發生的機會較多,死後較少,但當時我們 有實施積極性的急救,有用張口器、喉鏡(鐵器),會不會是那 時傷到他的口腔也有可能」(見上更㈡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並 不一致,究竟黃○雄之口唇血腫與內膜破裂,係在黃某生前發生 或死後始行發生,仍欠明瞭,尤以法醫師伊○亮於原審質之:「 黃○雄之口唇血腫、內膜破裂,究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或係其 他原因,或死後發生﹖」,復明確結證:「應是生前造成的,因 為生前才會造成血腫,死後血液不流通,不會造成血腫,內膜破 裂與口唇血腫是同時生前外傷造成的」、「口唇血腫不可能是死 後發生的」(見上更㈡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則人之口 唇血腫是否可能於死後發生,殊非毫無探求之餘地,此涉及醫學 專業知識領域、及事關判斷法醫師伊○亮上揭證述是否可採,並 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自仍有待向一級教學醫院或法醫學較具專 精研究之機構查詢以明真相,原審在事實尚未究明前,遽行判決 ,不無速斷。再死者腦部斷層顯現有蜘蛛腦膜下之出血,已據李 ○雄於原院前審結證甚明在卷,而於原審其復證稱:「當時法醫 有檢查到傷害右腦基底部,表示腦殼有破裂,但我們急救時不致 造成腦殼破裂,因為我們急救,不致於造成這樣,頂多在口腔這 裡」,「(你們斷層掃描結果,腦蜘蛛網膜出血在那一部位﹖) 病歷卡沒記載……有微量的蜘蛛腦膜出血」「如果口腔破裂, 而我們的腦部基部也破裂,則細菌就可能從口腔侵入腦部」(見 上更㈡卷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參以證人即謝外科婦產 科醫院主治醫師於原院前審結證:黃○雄就診二次,八十年六月 十一日來急診,主要症狀為發燒、頭昏、頭痛、口乾、咳嗽,六 月十二日又看一次,也是發燒、頭痛、稍微咳嗽……病人提及是 遭人毆打(見上更㈠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及博愛醫院出具之 診斷書載明:「頭部外傷(患者主訴頭痛、頭暈、四天前與人打 架),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患者嘔吐咖啡色嘔吐物)」(見相 驗卷第十一頁),該院院長吳○德於原院前審亦結證:黃○雄 於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來急診,急診時主述頭痛、頭暈及四天前 曾與人打架,並說頭很痛……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 頁)。則死者黃○雄之腦部斷層顯現之蜘蛛腦膜下出血,其造成 之確切原因究竟如何﹖又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有無關連,且與黃 某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未明瞭,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原審 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為調查審認明白,率認與被害人死因無 直接關係,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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