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
更㈡字第三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為成年人與黃○雄係鄰居,因細故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村○○
號乙○○○宅前發生口角,進而各持乙把椅子互毆,乙○○○之
孫黃全成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000年0月000日
生)見狀,即持壹支泥水工用具長竹瓢與乙○○○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人身體之意思毆打黃○雄,乙○○○之夫甲○○(亦為成年
人)在屋內聞聲外出察看,不但不勸解息爭,反而挺身加入,與
乙○○○、黃全成共同基於傷害黃○雄身體之
故意,聯手毆打黃
○雄,由乙○○○與甲○○分別拉住黃○雄雙手,由黃○成持前
揭長竹瓢毆打黃○雄頭、胸、腹等各部位,致黃○雄受有左面頰
、右肩、右前手臂輕度挫擦傷並瘀腫
等情,並以
公訴人指稱被告
等之
上揭傷害行為,致黃○雄傷痕纍纍,經送醫延至同(六)月
十八日,因外傷引起敗血症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黃○雄之死亡與被
告等之傷害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
,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
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
明黃○雄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於抽搐、發燒到成
大醫院急診,經實驗室檢查證實為糖尿病酮酸昏迷併克氏肺炎桿
菌血症與腦膜炎,其死因為上述細菌引起之敗血性休克,而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伊○亮
相驗後所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
明被害人引起死亡因素「外傷性引起」,法醫師於原院前審到庭
亦證稱:黃○雄死因係受傷後感染肺炎桿菌血症及腦膜炎球,引
起敗血症死亡,認為被害人之死因係外傷引起,但該法醫僅依被
害人身體外表之相驗,未參與實際治療、檢驗、難免有失真實,
自應以謝外科婦產科醫院、博愛醫院、成大醫院等三家醫院實際
負責診斷,治療之醫師所供較為可採。又原院前審函請行政院衞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被害人口唇血腫,內膜破裂之傷害是否
與其死因,有無因果關係﹖該會函覆:被害人死亡前之口唇血腫
與內膜破裂有可能是死後發生,於臨床上無法確定,亦無證據支
持此次感染與口腔內膜破裂有關,足認法醫師伊○亮認定「被害
人之死因係外傷引起」之見解,難以採信等情,資為其主要論斷
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上述外傷,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之裁判基礎。但查依法醫師伊○亮於原院前審之
迭次供述
,已明確證稱:「死者之死亡是受傷感染肺炎桿菌敗血症及腦膜
炎球菌引起的敗血症休克死亡,如沒有外傷,也不會引起敗血症
休克死亡」,「所謂外傷指頭部、口唇血腫、內膜破裂等」(見
上訴卷第四十六頁、上更一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與成大醫
院主治醫師李○雄於原院前審供稱:「病人來急診時,有做過腦
部斷層,有蜘蛛腦膜下之出血,所以當時我們也懷疑口腔裡面也
有可能感染」,「克來勒士肺炎桿菌……這種細菌是從口腔、食
道、胃腸感染常見」,「如果他的口腔內膜有破裂血腫,有可能
從這地方感染細菌」,「這種細菌的發作臨床上因人而異,可以
一、二個小時,可以一、二週,病人本身有糖尿病比較容易發作
」等語,經核其二人所為之判斷,似無明顯之歧異,已
難謂法醫
師伊○亮之專業意見陳述全然無據。况行政院衞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之鑑定,係依成大醫院病歷○O年六月十八日耳鼻喉科診治
紀錄並未發現有內膜破裂及可疑之細菌原,認定黃○雄之口唇血
腫與內膜破裂有可能是死後發生(見上訴卷第七十五頁),與
證
人李○雄於原審訊以:「口唇血腫,內膜破裂有無可能是生前造
成的﹖」答稱:「生前發生的機會較多,死後較少,但當時我們
有實施積極性的急救,有用張口器、喉鏡(鐵器),會不會是那
時傷到他的口腔也有可能」(見上更㈡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並
不一致,究竟黃○雄之口唇血腫與內膜破裂,係在黃某生前發生
或死後始行發生,仍欠明瞭,尤以法醫師伊○亮於原審質之:「
黃○雄之口唇血腫、內膜破裂,究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或係其
他原因,或死後發生﹖」,復明確
結證:「應是生前造成的,因
為生前才會造成血腫,死後血液不流通,不會造成血腫,內膜破
裂與口唇血腫是同時生前外傷造成的」、「口唇血腫不可能是死
後發生的」(見上更㈡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則人之口
唇血腫是否可能於死後發生,殊非毫無探求之餘地,此涉及醫學
專業知識領域、及事關判斷法醫師伊○亮上揭證述是否可採,並
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自仍有待向一級教學醫院或法醫學較具專
精研究之機構查詢以明真相,原審在事實尚未究明前,遽行判決
,不無速斷。再死者腦部斷層顯現有蜘蛛腦膜下之出血,已據李
○雄於原院前審結證甚明在卷,而於原審其復證稱:「當時法醫
有檢查到傷害右腦基底部,表示腦殼有破裂,但我們急救時不致
造成腦殼破裂,因為我們急救,不致於造成這樣,頂多在口腔這
裡」,「(你們斷層掃描結果,腦蜘蛛網膜出血在那一部位﹖)
病歷卡沒記載……
祇有微量的蜘蛛腦膜出血」「如果口腔破裂,
而我們的腦部基部也破裂,則細菌就可能從口腔侵入腦部」(見
上更㈡卷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參以證人即謝外科婦產
科醫院主治醫師於原院前審結證:黃○雄就診二次,八十年六月
十一日來急診,主要症狀為發燒、頭昏、頭痛、口乾、咳嗽,六
月十二日又看一次,也是發燒、頭痛、稍微咳嗽……病人提及是
遭人毆打(見上更㈠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及博愛醫院出具之
診斷書載明:「頭部外傷(患者主訴頭痛、頭暈、四天前與人打
架),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患者嘔吐咖啡色嘔吐物)」(見相
驗卷第十一頁),
暨該院院長吳○德於原院前審亦結證:黃○雄
於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來急診,急診時主述頭痛、頭暈及四天前
曾與人打架,並說頭很痛……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
頁)。則死者黃○雄之腦部斷層顯現之蜘蛛腦膜下出血,其造成
之確切原因究竟如何﹖又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有無關連,且與黃
某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迄未明瞭,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原審
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為調查審認明白,率認與被害人死因無
直接關係,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永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