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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郭宜芳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一五八六九、一四六○九號,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一三七、四八九六、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丁○○、甲○○、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丁○○上訴意旨略稱:伊與 已死亡之黃碩甫係屬同居關係,縱曾接受黃碩甫之安排任特別助理,及陪同視察, 屬一般男女間兒女之私情,自不得僅因係同居人關係而謂位高權重,且伊主觀上認為 福德增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增長公司)領有經濟部登記執照,為經濟部合 法登記之投資公司,無從知悉該公司吸收游資投資事業之行為,係屬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原審未予審酌,且未就伊究自何時起以何時止擔任黃碩甫之特別助理輔 佐黃某一切業務期間,為公司吸收若干存款﹖如何得謂與黃碩甫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之事項詳為調查及說明,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甲○○上訴 意旨略稱:伊係應徵進入公司,僅知悉該公司是投資公司,對公司究係合法投資公司 或地下投資公司並不清楚,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升任財務部副理,至同年五月間懷孕 ,達六個月,身體不適,經公司改調派人事室,擔任財務部副理前後不到二個月,期 間身體健康因素時常請假,既未涉及公司營業,亦未參與公司決策,且非公司股東, 亦無權參與每月一次由黃碩甫主持之工作會報,況所有投資人並無任何人指證係由伊 遊說入金,原審未為詳查及說明何以認定伊明知福德增長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之依據,率認其與黃碩甫間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丙○○上訴 意旨略謂: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入潮州分公司為財務稽核人員,七十八年七 月間因母病在高雄乏人照顧,黃碩甫叫伊至高雄總公司上班,可與母同住以便照顧, 但薪資仍在潮州分公司領取,七十八年八月間即離職,原判決事實欄內將七十八年七 月調職至高雄總公司工作誤寫為七十七年七月調至高雄總公司任稽核人員,顯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又伊非公司設立時之企劃核心幹部,不瞭解公司究竟經營何種企業, 原審未詳酌率認伊明知公司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並遽以與黃碩甫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論 處,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丁○○、甲○○、丙○○ 並分別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緣有黃碩甫於七十六年六月初,以福德貿易集團名義在報 紙刊登廣告吸收游資,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黃麗娟、楊鈞鑑出任董事、李金樹 出任監察人,邀集黃麗娟、楊鈞鑑、李金樹、謝真福、辛文進、楊廖慧齡掛名為股東 ,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七設立福德增長公司,而成立總公司於同市○○ ○路○○○號十七樓及十二樓之三,自任董事長、總裁及總經理,向經濟部登記所經 營事業項目為㈠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㈡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 、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復任用其胞弟黃碩佑 (已由檢察官通緝)為執行副總裁、副總經理、兼海外投資業務,並任用其他人員多 人輔之,又為擴大業務,陸陸續續分設中正、民生、苗栗、豐原A、豐原B、中聯、 新光、彰化、員林、竹山、草屯、虎尾、斗六、麻豆、新營、台南、五甲、群發、屏 東、信義、廣東、潮州、林邊、新化、嘉義、國華、興業、朴子、佳里等數十家分公 司營業處或辦事處,思圖獲取暴利,對外吸收資金供公司投資事業使用,明知該公司 並無收受存款之營業項目,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於上開登記之營業 項目範圍外,以招募「不動產共同資金」「股票共同基金」「黃金共同基金」為名, 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其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分三月、六月、 一年期,公司每月給付二、四、六分不等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百、六 百元)並發給「黃金憑證」或「資金憑證」交存款人收執,而己○○為黃碩甫之胞弟 ,原為台南市西區公所里幹事,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至該公司兼職任該公司專任財務經 理,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改昇為財務長,綜攬一切財政事務,率各稽核人員督導稽核 各分公司收支財務,及負責轉投資事業方面之財務該公司較高階層之財政措施等事 務,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辭職。上訴人丁○○為黃碩甫之同居人而充任其特別助理,輔 佐黃氏一切業務;戊○○(為丁○○之胞妹)於七十七年三月間進入公司,初任總務 助理,約七十七年九月間升為公司總務主任,七十八年初再升總務經理,七十八年七 月三日調升為總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總公司股務、總務、資訊、公關、關係企 業碩福公司及各項轉投資事業等業務;乙○○(為丁○○之胞弟)於七十七年七月間 進入公司擔任總務部助理,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升任總務副理兼代經理職務,受戊○○ 等高級主管領導,綜理總務方面事務;上訴人甲○○(為黃家慶之妻,丁○○之弟媳 )於七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公司擔任會計,七十八年三月升為財務部副理,後復改任人 事單位,負責出入金核對及對各分公司財務作業與財務人員之調度;上訴人丙○○( 為黃碩甫之胞妹)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入潮州分公司為財務稽核人員,稽核屏 東地區各分公司之財務收支,七十八年七月間(原判決誤繕為七十七年)調至高雄總 公司仍擔任稽核,至同年八月間離職。均明知該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非銀行而擅行 收受存款之業務,仍基於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參與公司「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及其相關業務之執行,分擔業務,以使公司收受存款業務順 利推行。至七十八年五月底,共約一萬餘人將游資投入該公司,計收受存款約四十億 餘元。除分別用之於營運開銷、員工薪資發放、息金之支付外,另投資設立碩福金銀 珠寶有限公司從事黃金現貨買賣,部分投資於股票市場,部分匯往國外買賣外幣,至 七十八年十月間始停止公司之業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丁○○、甲○○、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 認上揭犯行,丁○○辯稱:伊雖為黃碩甫之特別助理,惟所為不過分送公文,傳達指 令而已,甲○○辯稱:伊僅從事文具之配備,簡易之修繕或填寫日報表工作,未參與 吸收存款,丙○○辯稱:吸收存款係屬業務部門權責,資金均直接存入黃碩甫帳戶, 由黃碩甫直接監控,等無權過問亦無從知悉及參與公司之任何決策云云,均係卸責 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且依憑黃碩甫、鄭火細、邱原雄、 邱郭秋霞、李秋芳、吳平聰、蔡瑞珍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及福德增長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並無收受存款之業務,且非銀行,竟以招募「不動產共同資金」、「股票共同基 金」、「黃金共同基金」為名,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並發給「黃金憑證」或「資 金憑證」,有卷附經濟部核發○○六六四三號公司執照,七六、十二、廿八經(七六 )商字第六六○二○號函附該公司章程,暨檢察官查扣部分「員工股東投資紅利所得 明細表」、部分存款人名冊、資金憑證、黃金憑證、該公司內部會議紀錄、資產負債 表、各種廣告宣傳文件等相關資料可考相互勾稽,就其本於證據取捨合理判斷之職權 行使,認定上訴人丁○○、甲○○、丙○○等已參與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及 其相關業務之執行,與黃碩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彼等對於所吸收之資金 ,因黃碩甫之直接監控而無從過問資金之流向及應用,且亦未直接辦理收受存款屬實 ,仍不足資作其等有利證明之憑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存訴訟 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上訴人等泛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 由,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顯非有據。再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丙○○於 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入潮洲分公司為財務稽核人員,稽核屏東地區各分公司之財 務收支,同年七月間調至高雄總公司仍擔任稽核……等情,核與丙○○是七十八年七 月間調至高雄總公司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非無瑕疵,然此誤繕顯屬筆誤得以裁定更 正之範疇,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基礎,於判決結果 亦無影響,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丁○○、甲○○、丙○○上訴意旨,各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 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判決,其等 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乙、關於戊○○、乙○○、己○○部分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戊○○、乙○○、己○○共同違反政府依國 家總動員法所發對公司之募集債款,資金運用加以限制之命令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 連犯從一重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分處 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乙○○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 見。 惟查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又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經理人為何人﹖對於交易之安全影響極大,故同 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關於經理人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委任、解任或調動後十五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經理人之設置,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為之,如公司章程 無設置經理人之規定者,董事會雖非不得為經理人之任命,但其所任命之經理人苟係 因業務需要而任命,則非公司法上所指應行登記之經理人,為僅屬一般民法上之經理 人,並無公司法上關於經理人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己○○ 為黃碩甫之胞弟,原為台南市西區公所里幹事,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至該公司兼職任該 公司專任財務經理,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改升為財務長,綜觀一切財政事務,率各稽 核人員督導稽核各分公司收支財務,及負責轉投資事業方面之財務暨該公司較高階層 之財政措施等事務,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辭職。……上訴人戊○○(為丁○○之胞妹) ,於七十七年三月間進入公司,初任總務助理,約七十七年九月間升為公司總務主任 ,七十八年初再升總務經理,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調升為總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 總公司股務、總務……投資事業等業務。上訴人乙○○(為丁○○之胞弟)於七十七 年七月間進入公司擔任總務部助理,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升任總務副理兼代經理職務, 受戊○○等高級主管領導,綜理總務方面事務等情,於判決理由內僅敍明上情經上訴 人己○○、戊○○、乙○○等供明在卷,且有卷附該公司關於其等之人事命令、通告 等可稽,而就其等就如何得認定為係公司法第二項規定所指之公司經理人之依據,未 見原判決詳予論述及說明,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己○○等究竟屬公司 法上所指應行登記之經理人,或僅為一般民法上之經理人範疇,殊欠明瞭,致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此攸關事實之認定及其等有否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法則適用 之重要事項,仍有待向主管機關調閱該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記之經理資料詳為調查審認 明白,原審未予究明,率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己○○、戊○○、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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