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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于欣潔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吳文豐律師   上 訴 人 子○○         乙○○         丁○○         辛○○         庚○○         癸○○         壬○○         戊○○         丑○○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二○四二五、四八一○、五三九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子○○係「大滿吉六十六號」漁船船長、上訴人乙○○、 丁○○、辛○○、庚○○為船員,受年籍不詳成年人「許文彬」之僱請,共同於民國 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興達港西南方約一百六十海浬處之公海海 面,由不詳船名之商船上搬運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大陸酒至該漁船上,私運該批完稅 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大陸酒類回台,於同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卅分 許將船駛入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益祥造船廠」內,以送修為由上架。再由「許文彬 」找妥綽號「阿風」「林顏崑」二成年男子,分別僱用林湘水(判刑確定)、少年郭 石龍;蔡姓成年人僱用上訴人戊○○駕駛吊車、上訴人丑○○駕駛大貨車;子○○借 得一箱型車並僱用乙○○,及上訴人癸○○、壬○○、薛水玉、薛石豹、林寶源(後 三人亦判刑確定)等人,合力至該漁船船艙內將前述走私物品大陸酒類搬至三部車輛 上,欲運往他處,尚未起運即經警查獲致未得逞。㈡、上訴人戊○○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上午受男子薛之清僱用,駕大貨車自高雄縣興達港附近運送如 原判決附表㈢所示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走私進口大陸酒類,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同 縣○○鄉○○路○段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㈢、上訴人丑○○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 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受僱於谷衛民,在基隆市○○○路廿六號冷凍廠 與吳昆明共同將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董公酒搬上謝某 之大貨車,擬運送至台北市亦經警查扣而未逞。㈣、上訴人己○○、甲○○均係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三大隊刑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 三年二月廿五日晚上七時卅分許,查獲上述子○○等人走私大陸酒一案,受命由己○ ○駕駛已裝載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大陸酒之吊車,甲○○隨車押解扣押物返回該隊部, 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車行至高雄縣路竹與岡山間之省道途中,由甲 ○○以車上之行動電話聯絡其父上訴人丙○○,將吊車駛往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搬運該附表㈡所示大陸酒至屋內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丙 ○○明知上情而予寄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丑○○、己○○、甲○ ○四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人等之上訴,仍論處上訴人己○○、甲○○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上訴人丙○○寄藏贓物、上訴人子○○、乙○ ○、丁○○、辛○○、庚○○走私罪、上訴人癸○○、壬○○、戊○○、丑○○運送 走私物品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對其所得財物即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自應於主文知「追繳沒收」,其僅宣告沒 收,與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符。另該附表㈡所載董公酒為廿瓶、三鞭酒為十一 瓶、貴州醇酒為三百卅九瓶,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列市價計算,總價應為十三萬三 千一百零一元,原審事實欄則認定係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致事實與理由矛盾。 證人潘景坤、謝榮固、陳應成、劉玉台、吳增𣏌等保三總隊員警在第一審就案發日押 運走私物品之過程供證甚詳(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以下),可得確定者為當日深夜十 二點許押運走私物品出發返回隊部,途中上訴人己○○所駕車因繩綁鬆動曾停車整理 ,至楠梓時未見上訴人車子,其等約晚廿分鐘抵達隊部,甲○○電話言及與機車擦撞 各等情,以上非不得調取調查站監聽甲○○與謝榮固之通話紀錄,及現場勘驗由楠梓 返回甲○○家中躭誤時間多寡,以確認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原審恝置未理,自有調 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子○○、乙○○、癸○○、壬○○、戊○○、丑○○運 送走私物品部分,起訴書認係幫助犯,原判決改認定為共同正犯,卻未變更起訴法條 ,已有未合。且於事實欄認定參與運送者包括薛水玉、薛石豹、林寶源、林湘水(均 判刑確定),理由欄卻僅認定上訴人等六人與許文彬、阿風、林顏崑、蔡姓男子、少 年郭石龍為共同正犯,互為矛盾。另對上訴人戊○○運送附表㈢所示走私物品部分, 未載明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而用懲治走私條例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 定有明文。此與一般自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走私犯罪有別,故行政院所發對管制物品之 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亦對之區分為丙類及丁類。本件私運者為大陸酒類,原判決未 明白認定係屬一般走私物品或大陸地區私運來台者,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丙○○如果 知悉甲○○所交付原判決附表㈡之物品係走私進口者,自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原審僅論以寄藏贓物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且因附表㈡ 所示之物是否上訴人甲○○、己○○所侵占有待審認,已如前述,事涉上訴人子○○ 、乙○○、丁○○、辛○○、庚○○等人走私物品範圍之認定,及上訴人丙○○是否 構成寄藏贓物罪名,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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