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四○三、三九三九、五五四九、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連續強劫而強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乙○○強姦及連續強劫而強姦,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 ,或夥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 誼廣告,聯絡周○香在台北市○○路○段消防隊前碰面。及抵該處,乙○○即將手插 於上衣口袋內,佯稱手槍,抵住周○香背部,並緊抓其左手,嚇令徒步前進至距離約 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賓館,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進入房間時,甲○○尾隨在門 口處,與乙○○面議伺機行竊。議定後,乙○○即於房間內,單獨強逼周○香脫卸衣 褲後,強壓於床上,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甲○○則於周○香遭強 姦前,進入浴室之際,依計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香未注意, 竊取其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柏娜金錶一支、呼叫器一 只。得手後,乘隙離去。乙○○強姦事畢,任周○香離開,始與甲○○朋分竊得之財 物。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約賴○ 芳在台北市○○路○段○○賓館見面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託詞己身之四萬元 遭賴○芳竊走,動手予以毆打(未成傷),並強逼押令賴○芳赴就近之郵局領款。藉 此強暴方式,至使賴○芳不能抗拒,而交付四萬元。返抵賓館後,又對賴○芳施以強 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畢,並私行拘禁賴○芳於該房間內,剝奪其行 動之自由。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持取賴○芳之提款卡,至附近之郵 局提款機,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萬五千元。賴○芳被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始乘機逃逸而去。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許,乙○○在台北市○○路、復興南路交岔口處之富豪賓館,以電話召來張○ 月。而於張○月甫進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攜帶手槍在身,並出手毆 打張○月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之現金五千元。並藉此機會,嚇令張○月脫卸衣 褲,緊摀其嘴部,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㈣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晚間八時許,乙○○在台北市○○○路○段、延吉街口處,遇見蔡○麗正事等候 友人時,趨前藉詞邀約齊赴KTV唱歌。二人抵附近之○○飯店時,以不明物體自後 抵住蔡○麗腰際,逼令進入房間,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嚇令脫卸衣褲,施以強暴 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畢,又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蔡○麗 不能抗拒之情形,強令其交付現金一千六百元。㈤八十二(原判決誤為八十三年)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乙○○經由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邀周○蓮至台北市 ○○○路○段○○○號○○賓館。於進入房間後,即出言「…乖乖聽話,否則吃兩顆 花生米……」,逼令周○蓮脫卸衣褲,強壓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畢,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蓮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五千元。㈥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在台北市○○○路浪情賓館,以電話召來 曾○芳。曾○芳甫進門,甲○○即強壓曾○芳於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 畢,並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曾○芳不能抗拒之情形,強令其交付現金二 萬元。㈦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甲○○、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在台北市○○路○段○○花園賓館,經報紙之交友聯 誼廣告,相邀盧○燕前來赴約。未幾,乙○○進入房間,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 ,藉此,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盧○燕遭此等脅迫,不能抗拒,任由乙○○強行取走 現金四百元、呼叫器一只(價值七千元許)、身分證一枚、郵局自動提款卡一枚。㈧ 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乙○○、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見何○珠駕駛○○-○○○○號 小客車正事停車時,趨前由甲○○以手緊抓何○珠之頸部,至使不能抗拒,乙○○則 取走何○珠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千七百元。㈨乙○○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遊龍電動遊樂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宏明、王郢琮未注意之際,竊取 前者所有,置放於電動機具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後者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等情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連續強 劫而強姦,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 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二次在台北市某賓舘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乙 ○○,每次約四至五包,價格分別為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因認甲○○另涉有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此部分被告甲○○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甲○○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 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 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僅籠統記載「乙○○相約賴○芳在○○ 寶舘見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託詞己身之四萬元遭賴○芳竊走,動手毆打, 並『強逼押令』賴○芳赴就近之郵局領款。……返抵賓館,乙○○即對賴○芳施以『 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畢,乙○○並『私行拘禁』賴○芳於該房間 內,剝奪其行動之自由。期間,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持取賴○芳 之提款卡,至附近之郵局提款機,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萬五千元」,一 -㈣部分記載「……二人及抵附近之瑞華飯店時,乙○○以不明物體自後抵住蔡○麗 腰際,進入房間,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嚇令脫卸衣褲,施以『強暴手段』,至使 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等情,而於所謂「強逼押令」,「強暴手段」、「私行拘 禁」、「擅自」云者,究何所指﹖其具體態樣為何﹖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上 開說明,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被告乙○○一再主張警 訊時遭受刑求(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九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九 十四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另被告甲○○亦一再主張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好後, 逼伊簽署(第一審卷第一一二、一五○、一五三頁、第一九五頁反面),亦已主張警 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被告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 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於法亦難謂無違。㈣依卷內資料,乙○○於警 訊時,並未供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一-㈥部分,被告甲○○亦僅承認強 姦,而未有強盜之自白(見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偵字第 三四○三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原判決引據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竟 謂「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亦供承有右揭事實不諱」云云。另被告甲○○於警訊時,問: 「本分局查獲之乙○○據稱有關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你購買的,實在嗎﹖另外也夥同 你共同分別在台北市各賓舘,飯店等地涉嫌強姦及強盜財物,有否這回事嗎﹖」據答 稱:「是的……」等語(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六頁反面),原判決竟謂「被告甲○ ○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與卷內資料均不相符合。又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以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 手段,或其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係強暴、脅迫,該他人亦未因此而陷於不能抗拒,即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㈦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二人係由乙○○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使盧○燕信以為真,任由被告二人取走 財物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之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之行為,客觀上能否 認係實施脅迫手段﹖盧○燕之任由被告二人取走財物,其主觀上究係因誤認被告乙○ ○之為執勤警察而未加抗拒﹖抑因此即陷於畏懼,不能抗拒﹖亦非無疑。再一-㈧部 分,據被害人何○珠指稱:「我是於八十三年元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右右,駕駛本人 所有之自小客車號00-0000號至台北市○○路○段○○○巷內訪友,當車到達 八十二巷口時,剛停好車,人尚未下車,即有兩名男子上前打開車門,其中一名較瘦 的男子進入車內欲強暴我,因無法得逞,轉而搶奪我左手腕戴的勞力士金錶乙只、行 動電話乙隻、現金六千七百元,另一較高男子當時站在車外,用手勒住我脖子,使我 無法動彈,二名男子搶完後逃逸」(偵字第五九八五號卷第八頁)。與被告二人所稱 在○○賓舘內,由甲○○冒充嫖客,找來何○珠,再冒充便衣刑警臨檢,藉口她手上 戴的手錶、行動電話及皮包內之現款六千七百元是贓物,予以扣押云云(偵字第五五 四九號卷第二-三頁,偵字第五九八五號卷第三頁正、反面),雙方所供,無論犯罪 地點或態樣均不相符合,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即率採何○珠之指訴為判 決基礎,復未說明何以以何○珠之供述為可信之理由,亦難謂洽。㈤刑法上之牽連犯 係指行為人對本可分割獨立成罪之數罪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一罪與他罪間 ,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 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一-㈤部分,原判決均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竊 盜與強姦二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強姦罪處斷。但於該二罪間,客觀上 如何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尤一-㈤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乙○○係於強姦周○蓮事畢後,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周○蓮 皮包內之現款,如何得謂其主觀上有預使二罪牽連之意思,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又 原判決理由欄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部分論述被告乙○○所犯法條,對其餘一 -㈥㈧㈨部分及甲○○部分則未予論述,又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駁回(甲○○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未聲明一部上訴)及被告甲○○均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