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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武忠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竊取楊昆林交其妻楊方月貴保 管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楊某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高企路竹分 行)存摺一本、楊昆林印章、名片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另行起意, 推由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該分行委由不知情銀行職員馬久惠填寫金額 六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盜蓋楊昆林印章,持向該分行詐領如額現款,足生損害 於楊昆林及高企路竹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竊 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應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踐行上 述程序,遽採為論罪依據,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本件原審依憑之被害人楊昆林夫妻之指訴、證人馬久惠之供證、取款憑條一紙 及錄影帶一捲等物,均未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即採為論罪依 據,自有上述之違法。㈡被害人楊昆林及其妻楊方月貴稱不知確實遺失或失竊之時 、地(偵查卷第廿七頁反面、第廿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原審憑何證據認 定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遭竊,未見敍明,已有判 決未備理由之違誤。況上訴人雖確持楊昆林之存摺等物至高企路竹分行領款,惟其取 得原因為行竊、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不知情持有,均有可能,原審即以上訴人領 款之結果,推斷其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行竊,亦屬率斷。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所稱託其領款之男子特徵雖前後有異,且無從查 證其人,仍難遽而為有罪之認定。而其案發後主動至警局說明,並曾告知證人陳秀鳳 替人領款等情,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徒認係蓄意掩飾之舉,亦值商榷,本件 證據尚非明確,自應詳查審認,以期無枉無縱。㈣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涉犯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誤引收受贓物罪法條)三罪,認有牽連犯關係起訴,原審未說 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即認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犯意各別,已有未合,本 院認上訴人涉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罪部分 ,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得上訴第三審而併予審判,合併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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